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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永慶
代 理 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歸緝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第一次及第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皆逾十五年。
第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或一百零七年間,係因酒後不慎自撞路口分隔島,並未肇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
第四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則於一百十一年間,雖與高國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且業與高國哲達成和解。
總上可見聲請人並未於五年內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且第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低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是難認聲請人之犯罪情節重大,亦難謂聲請人就先前刑之執行未收矯正成效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
㈡聲請人為戒除飲酒惡習,已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進行戒酒諮詢並進行酒精戒斷治療後,已未再飲酒。
㈢聲請人已與計程車司機約定長期接送服務,是無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虞。
㈣聲請人為樺慶建設負責人,現有數筆建案開工興建,亦與地主簽訂數份合建契約,倘聲請人入監服刑,建案必無法推行,無人繳付銀行土地及建築融資之貸款利息,必將使地主因聲請人入監服刑而無端受害,損及社會經濟安全。
㈤聲請人平日樂善好施,除不定期公益捐款,亦規劃於所經營之建築事業及營造廠,每年提供二百名就業職缺予出監之更生人,藉以協助培養技能復歸社會,並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企業雇用更生人所提供之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最長十二個月之雇用獎助金全數捐予慈善團體,以彌補聲請人所犯之危害。
㈥聲請人之父母均已年逾七十且無收入,聲請人並無其他兄弟姊妹得以協助扶養父母。
又聲請人育有之二名子女,長子無法工作,長女尚未成年,家中經濟均仰賴聲請人負擔,倘聲請人入監服刑,父母子女均頓失依靠。
總上,請准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歸緝字第2號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申言之,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究否具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於:㈠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五千元確定,嗣經減刑為罰金三萬二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金完畢。
㈡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罰金十三萬元確定,經緝獲後,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金完畢。
㈢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與其另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之保護管束期間至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聲請人復於一百十一年二月五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判決及執行結果,通知聲請人就本案如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提供不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文書或陳述供作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聲請人到案後,聲請人雖具狀陳述意見並檢具捐款感謝狀、商業計畫書、契約書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然該署檢察官審酌聲請人依先前為警查緝之經驗,理應知悉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將使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遽然飆高、不及代謝而降低駕駛效能並提高肇事可能性,佐以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於一百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九時起至同日二十二時止,在公司飲用五罐啤酒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因疏未注意路口紅燈號誌,致與高國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高國哲受有傷害之情狀,可見聲請人係於飲酒後三小時即駕車上路,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緝之風險,且聲請人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實已突顯聲請人歷經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心存僥倖,是有再犯同一罪名之虞,故有提高執行方式加以矯治之必要,且若不送監執行,顯難矯正惡習。
又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且此項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然無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易刑處分,兩者既規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當為同一解釋。
據此,聲請人所犯前開㈢案,經執行後,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假釋之保護管束期間係至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是聲請人於一百十一年二月五日再有故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如前述,當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至聲請人之雙親奉養及事業經營考量,核屬個人因家庭、職業關係所生之執行困難,依法並非該署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所應考量之事項,尚難據以作為聲請易刑處分之理由而就聲請人具狀陳述各點,逐一詳釋並經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可後,函覆聲請人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函知聲請人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歸緝字第2號、111年度執字第1862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九十六年間、一百年間、一百零七年間皆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並經繳納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前述。
詎聲請人於前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之假釋期間內,即一百十一年二月五日再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聲請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悔悟,漠視法令且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見前案以繳納罰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對聲請人未生警惕及矯正作用,堪認聲請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檢察官審酌各情而未允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洵難認其於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另聲請人以一、㈠所持意旨屬洵誤會,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非以聲請人於五年內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為由,認對聲請人准予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予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
又聲請人以一、㈡所持意旨,依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睡眠障礙 戒酒諮詢」並建議持續接受治療,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就醫進行戒酒諮詢而非酒癮之戒斷治療,亦無聲請人後續接受治療之紀錄,自難保證聲請人日後不再酒後駕車。
至聲請人以一、㈢至㈥所持意旨,則因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聲請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故上情對聲請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論,並不生關鍵影響,縱令未予審酌聲請人究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
總上,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之各項意旨均難認可採,本院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並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犯行紀錄後,認聲請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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