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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民國112年8月10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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