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保,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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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豪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前因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復因②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查受處分人先於民國104年9月14、22日2次對穿著制服上學之未成年學生伸手觸摸其胸部,繼於105年8月至9月間先後6次以行經少年身邊假裝跌倒之方式突然伸手觸摸少年之胸部後逃逸,再於108年12月23日以手肘故意碰觸迎面交會之國中女生胸部,可見其性騷擾之被害對象皆為特定族群(穿著制服之學生),作案手法已由不經意碰觸或跌倒等偽裝方式變化為直接襲擊隱私部位;

且其接受性侵害防治機關就②、③犯行二次開案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後,就②犯行所決議之社區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下稱第一案),僅完成11次處遇課程(第二階段尚有10次未完成);

嗣於111年間出監後,就③犯行所開立第二案僅出席7次處遇課程(第二階段於000年0月00日出席1次後即完全失聯,尚有32次未完成),足認受處分人無意配合處遇治療課程,即難以社區治療處遇監控其行蹤,又其自我控制之再犯預防顯無成效,始於000年00月間更犯竊盜罪,參酌宜蘭縣政府112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評估受處分人再犯性騷擾案之風險為中高程度,有聲請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聲請書漏列)、第36條、第37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

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

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因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以109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其另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審諸被告係於111年間出監後,就③犯行所開立第二案僅出席7次處遇課程(尚有32次未完成),檢察官因認受處分人無意配合處遇治療課程,即難以社區治療處遇監控其行蹤,又其自我控制之再犯預防顯無成效,參酌宜蘭縣政府112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評估受處分人再犯性騷擾案之風險為中高程度,有聲請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刑「後」強制治療,然本案犯罪事實即③犯行既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裁判,則最後事實審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即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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