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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14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14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國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等」;
如附表編號4至2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均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等」;
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犯罪日期均更正為「111年8月11日、1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0月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
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21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22至23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請求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亦無從逕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受刑人所指之上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刑事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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