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自,1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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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靖蕙  

            林育瑾
共同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林泰龍



            林聖凱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靖蕙、林育瑾(下稱聲請人林靖蕙、林育瑾)以被告林泰龍、林聖凱、黃淑貞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林泰龍、林聖凱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第一頁嚇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0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2人後,聲請人2人於同年6月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龍、黃淑貞為夫妻關係,其等與被告林聖凱為父子關係,其等3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3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聲請人林靖蕙住處前,由被告林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緊臨停於上址門前,妨礙聲請人林靖蕙進出屋內之自由,被告黃淑貞復以徒手推擠聲請人林靖蕙,被告3人並圍住聲請人林靖蕙,使其不能離開;

被告林泰龍、林聖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被告林泰龍以「我也知道你在羅東,你也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語,恐嚇聲請人林育瑾,被告3人欲驅車離去時,遭聲請人林育瑾制止,被告林聖凱便以「會出人命的!」等言語,恐嚇聲請人林育瑾,致聲請人林育瑾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林泰龍、林聖凱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強制罪嫌部分:⒈本案被告3人係因認聲請人林靖蕙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被告3人住處前,致被告3人無法停車,始將車輛停至聲請人林靖蕙家門前,並與其理論,此有上開車輛停於被告3人住處前之照片附卷可佐,又聲請人林靖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的車子後段有一部分靠近第二頁他門口,但我是為了要打掃庭園等語,而被告3人雖將車輛暫停於聲請人林靖蕙家門前,然仍有空間可讓聲請人林靖蕙進出家門,且被告3人僅停放不足4分鐘,即將車輛移至他處,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等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否已達使聲請人林靖蕙自由出入之權利遭到妨礙之程度,容屬有疑。

⒉再者,聲請人林靖蕙雖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他們3人一起圍著我,不讓我離開,因為我當時是要逃回屋內拿電話打給弟弟(即聲請人林育瑾)跟弟弟求救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林靖蕙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聲請人林靖蕙尚得駕駛車輛離開,並以手機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林育瑾,而無被告3人以強暴之方式,妨礙聲請人林靖蕙離開之畫面影像等情事。

另查,聲請人林靖蕙於警詢時亦陳稱:(經警方陪同妳檢視妳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發現,影像內容並無紀錄妳遭人推擠之影像紀錄,是否屬實?)屬實,沒有拍到等語,則亦難以之補強聲請人林靖蕙指控被告3人,有對聲請人林靖蕙施以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

綜上,本案調查其他證據後,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強制罪犯行,而難遽對被告3人繩之以強制罪責。

㈡被告林泰龍、林聖凱涉犯恐嚇罪嫌部分:⒈觀諸被告林泰龍、林聖凱表示「我也知道你在羅東,你也給我小心一點」及「有出人命喔?」等言詞時之語境,並非係要以加害於聲請人林育瑾人身安全之言詞為恐嚇犯行,而應係因聲請人林育瑾先對被告林泰龍稱「啊你兒子在港務局,你最好是小心一點」等言詞,被告林泰龍所作之回應,被告林聖凱則係因聲請人等阻止被告3人離開,故以上開言詞表示「為何不能離開?是這個地方有發生像出人命這麼嚴重的事嗎?」之疑問,則聲請人林育瑾主觀上認被告林泰龍、林聖凱涉有恐嚇犯行,乃顯有誤會。

又就聲請人林育瑾於案發當時之神情、舉止以觀,並無任何第三頁驚慌、恐懼之表現,聲請人林育瑾反而要求被告林泰龍、林聖凱不准離開,並大聲向被告林泰龍、林聖凱表示:「好幹別走(臺語)!」,有案發現場手機攝錄之聲音、影像、畫面暨其譯文表附卷供參。

是以,審酌被告林泰龍、林聖凱上開言詞之緣由、動機、內容,以及被告林泰龍、林聖凱於案發後並未有何足以令聲請人林育瑾心生恐懼之實際犯行,再綜觀本件案情發展歷程,被告林泰龍、林聖凱所為尚未達致聲請人林育瑾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僅因聲請人林育瑾自稱心生畏怖或主觀臆測,即逕以恐嚇罪相繩。

四、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載,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2人以原檢察官未讓被告等及聲請人等當庭對質云云,惟由聲請人等之指訴及被告等之辯答內容,雙方均互有立場而各執一詞,如當庭對質詰問仍是互有立場而各執一詞,亦無法還原並釐清原委,故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林靖蕙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99巷17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影音檔案1、2及3檔案譯文表及聲請人等之指訴、被告等之辯解及法律構成要件規範目的等本於職權而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聲請人等所指,顯有誤解;

是就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部分及被告林泰龍、林聖凱2人涉犯恐嚇罪部分,已於原不起訴處分詳敘理由,何況由卷附影音檔案1、2及3檔案譯文表可知,證人張惠如(即聲請人2人之母親)對被告等人出言以:「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你要是敢再碰我女兒一根寒毛試試看」(影音檔案1),被告林泰龍回以:「走啦走啦,我們沒有要理他,好不好」,聲請人林育瑾即回以:「沒有要理我,怕就快點走,不怕等警察來,還在嗆聲勒」,被告林泰龍回以:「不要理他啦,逃逸什麼」,聲請人林育第四頁瑾即回以:「等警察來啊  很囂張」,被告林聖凱始回以:「有出人命喔」,聲請人林育瑾即以:「出什麼人命出什麼人命」,被告林泰龍回以:「走了,別理他」,聲請人林育瑾即以「出什麼人命,笑死人出人命」回應...(影音檔案2);

聲請人林育瑾先以:「我們官司慢慢等阿你兒子在港務局 你最好小心一點」,被告林泰龍始回以:「多小心?我跟你說 你在羅東一樣也給我小心一點」,聲請人林育瑾即回以:「羅東嗎?羅東喔?沒關係啦 多少兄弟都叫來,到時候你就知道 我們現在官司正在進行  你如果沒有踩到刑事,我不可能放過你....」等(影音檔名3),可見被告林泰龍等人急於離開現場,並無阻擋聲請人林靖蕙之行動自由,且由聲請人林育瑾及證人張惠如對雙方口角中之回應,難認其等有任何畏懼之情,聲請人等仍執稱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顯無理由。

故原檢察官以被告等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違誤,聲請人等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

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第五頁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第六頁

八、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就聲請人林靖蕙所訴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停放於聲請人林靖蕙住處前之車輛,縱使車身全數停放於道路邊線外,尚與聲請人林靖蕙住處前之樹叢尚有相當距離,更遑論停放在聲請人林靖蕙住處前之車輛,其車身尚逾越至道路邊線內,衡情該車身與聲請人林靖蕙住處門前尚有相當距離足供通行,自難認有妨害聲請人林靖蕙進出住處自由之情形。

再者,依聲請人林靖蕙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要逃回住處內打電話向聲請人林育瑾求救,但被告3人圍在我身邊不讓我離開等語,是依聲請人林靖蕙前開所述,縱被告3人將車輛停放於聲請人林靖蕙住處前,其仍得自由進入其住處,且其既於案發時撥打電話向聲請人林育瑾求助,應第一時間向聲請人林育瑾訴說其遭被告3人圍住無法求助之事,縱因時間因素無法陳述,嗣後報警處理之時,亦應陳述上情,然依聲請人2人及其母張惠如於警詢中所述,均未提及聲請人林靖蕙遭被告3人圍住使其不能離去之事,是聲請人林靖蕙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復參以卷附譯文表所示,張惠如到案發現場後,多次質問被告3人「你要是再敢碰我女兒一根寒毛試試看」、「你剛推我女兒什麼意思啊」、「怎麼可以推我女兒呢」等語,從未提及聲請人林靖蕙無法離開現場之事,而聲請人林靖蕙在旁亦表示「你威脅我爸說要來羅東那邊傷害他,所以我們很害怕,這個我們一定要蒐證,然後你老婆剛剛推我,行車紀錄器拍到了,要告不告就看我」等語,亦從未第七頁表示曾遭被告3人圍住而無法離開現場之情,是難僅以聲請人林靖蕙於偵查中更易前詞稱其遭被告3人圍住無法離開現場之情,遽認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

⒉就被告林泰龍、林聖凱被訴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依卷附譯文表(影音檔名稱:3)所示,可知聲請人林育瑾先表示「我們官司慢慢等,阿你兒子在港務局,你最好是小心一點」等語,被告林泰龍方表示「多小心?我跟你說,你在羅東一樣也給我小心一點」,是被告林泰龍於偵查中所述,尚非子虛。

再以卷附譯文表(影音檔名稱:2)所示,斯時被告3人已欲離去現場,聲請人林育瑾表示「沒有要理我,怕就快點走,不怕等警察來,還在嗆聲勒」等語,被告林泰龍回以:「不要理他啦,逃逸什麼」等語,聲請人林育瑾即回以:「等警察來啊  很囂張」等語,被告林聖凱始回以:「有出人命喔」等語,聲請人林育瑾即以:「出什麼人命出什麼人命」等語,被告林泰龍回以:「走了,別理他」等語,聲請人林育瑾即以「出什麼人命,笑死人出人命」回應,是以上開對話脈絡而言,被告林聖凱口出「有出人命喔」等語,難認有何恫嚇聲請人林育瑾之意;

再者,被告3人斯時既已欲離開現場,聲請人林育瑾亦表示「怕就快點走」等語,被告林泰龍更數度表示無須理會聲請人林育瑾,離開現場即可,是以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亦難認被告林聖凱有何恫嚇聲請人林育瑾之動機。

⒊聲請意旨雖一再指謫檢察官僅採信被告3人所述,而未採信卷內錄影檔案證據,然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述對卷內事證之論駁理由,亦非僅以被告3人所述為唯一理由,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亦無依聲請意旨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所指訴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業經宜蘭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第八頁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

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宜蘭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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