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自,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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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勝傑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被 告 林孟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游勝傑以被告林孟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0頁),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關聖帝君降臨名義向聲請人佯稱:須依指示匯入、交付款項,以避免將來嚴重事故或災害發生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4日3時50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5,000元,至證人張芸慈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邱繼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許、同年6月19日某時許,於OK超商東港門市、香中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6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一)聲請人雖陳稱被告以關聖帝君神明代理人名義向其施以詐術乙情,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告訴內容,且聲請人於宜蘭地檢署偵查中自陳:我總共借被告35萬元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否認有上開債務,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等情事,則要難僅以被告事後遲延還款,即遽以推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於被告。

(二)又被告確有積欠蕭宇勝款項之事實,而聲請人提出其與蕭宇勝於112年4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參,足認被告以償還蕭宇勝款項為由向聲請人借款,難認係虛構之不實事由。

再借款後未依約償還舊債之原因多端,此種情形亦非罕見,在無實據可認被告自始有意詐騙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後,未將款項向蕭宇勝為清償,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所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

(一)被告以要還其老闆蕭宇勝錢為藉口,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6千元之事實,未經過原檢察官調查。

聲請人先前亦有於112年9月27日撰寫刑事陳報狀聲請傳喚證人蕭宇勝,以釐清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且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以證人身份確認被告以「關聖帝君」名義詐騙借款,僅以民事糾紛迴避檢察官之偵查義務,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二)而聲請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告知聲請人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被告亦願意錄音保證2年內會還款,且其中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之重要原因,係因被告稱要還老闆蕭宇勝6萬元。被告不僅隱瞞其還款能力而未還款,且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真要還款6萬元予蕭宇勝始同意借款。可證被告於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初,即無打算還款,自符合刑法詐欺罪要件。

(三)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6日即達成借款合意,惟於借款前聲請人在外負債累累而無資力,仍故意向聲請人謊稱保證可還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款項,具有普通詐 欺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普通詐欺罪,原偵查程序未詳究相關證據,其程序內容有重大瑕疵。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4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上述,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一)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在110年6月13日晚上約23時許,被告稱關聖帝君降駕到他身上,以關聖帝君名義稱我日前發生的事故只是小小的教訓,如果我不幫被告的話,將來可能會有更嚴重的事故或災難,之後被告稱他女朋友目前有經濟上的困難,需要我匯款3萬6千元度過難關。

第二次是在110年6月15日左右,被告以同樣手法稱關聖帝君降駕到他身上,如果不幫被告,會把我的桃花運斬掉讓我孤老終生。

之後被告稱他在最近有欠他人20萬元債務,要我給他20萬元度過難關。

第三次是在110年6月19日左右,被告以關聖帝君的名義誆稱我如果不給6萬元,會導致我之前的司法官司不順及家庭失和等語。

然聲請人卻於嗣後改稱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告知聲請人有相當之還款能力,且其中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之重要原因,係因被告稱要還老闆蕭宇勝6萬元,可見聲請人就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齟齬,無法遽採。

(二)又聲請人雖稱被告係以「關聖帝君」之名義詐騙借款,然被告雖承認有向聲請人借款,然始終否認有以「關聖帝君」之名義向聲請人借款,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聲請人迄未能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用以證明被告有以「關聖帝君」之名義詐騙借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關聖帝君」之名義詐騙借款之犯行。

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110年12月6日錄音譯文內容:「游勝傑:請問一下你這35萬6什麼時候會還我?林孟瑾:2年啊!游勝傑:從什麼時候開始算起?林孟瑾:從今年就開始算啊!2年啊!游勝傑:你再跟我玩文字遊戲嗎?林孟瑾:沒有啊!游勝傑:今年的幾月幾號?林孟瑾:要說今天嗎?游勝傑:你要我給你看,可以嗎?這是不是你的?這是不是你叫我轉的?林孟瑾:對啊!游勝傑:6月14嘛!林孟瑾:對啊,6月14啊!游勝傑:從2021年的6月14是否屬實?林孟瑾:屬實啊!」可見被告與聲請人係於借款後,方於110年12月6日確認還款期限,並於當日簽立借據,此有借據1張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是否已有2年內還款之保證,已非無疑,又倘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最近有欠他人20萬元債務而需向聲請人借款,則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經濟能力並非良好,顯然聲請人借款予被告時,並不清楚被告之財務狀況及借款目的,則被告能否如期清償借款,事涉被告履約時之個人財務狀況,存在借款後情事變更之不確定性,自不能僅因事後被告未按時清償債務,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主觀上即無還款之真意,自難逕以被告事後未償還全部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聲請人游勝傑、證人蕭宇勝乙節,惟查檢察事務官已傳喚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自可逕行就其所知陳述,非如聲請意旨所指未傳喚聲請人詢問相關事實。

且聲請人已檢附其與證人蕭宇勝之通話紀錄譯文,上開譯文內容與被告所陳,可知被告確實有積欠證人蕭宇勝款項,而證人蕭宇勝係直接向被告母親請求15萬元等情,然縱使上開情形為真,仍無法確信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之犯行。

況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是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職權傳喚,以免使法院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既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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