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聲自,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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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弈元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邱俊凱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林育頡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陳俊廷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陳伊姍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李昕叡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王弈元以被告陳俊廷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以被告邱俊凱、林育頡、陳伊姍、李昕叡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6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莊銘有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

網路帳號身分,固可透過網路活動彰顯個人之思想、風格,並藉由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之互動,獲致一定之名譽,或可認具有存於網路空間之虛擬人格,惟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則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均與真實人格迥異,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之人格等同視之。

又個人在網路虛擬世界,以設定的角色名稱進行網路遊戲,對角色名稱在遊戲中所經歷的過程,雖然也會感受到成就感、挫折,也有開心、憤怒等情緒。

但虛擬世界中的角色並不等同於現實世界的個人。

除非,個人在網路遊戲的角色名稱,足以讓社會一般人足以認知,網路遊戲的角色名稱就是現實世界某個個人的人格延伸。

如此強度的聯結關係,才能認定網路遊戲的角色所應受到的保護,與刑法所要保護的個人相同。

㈡網路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惟依現今遊戲網站之運作方式,多會要求遊戲者申請帳號之後,再依其所申請之帳號扮演虛擬人物而使用網站所提供之遊戲功能,此種措施不僅是為了網站之管理,同時也能令遊戲者身分保持一定程度之隱密性,故單依遊戲帳號或虛擬人物ID此類虛擬世界之代號、角色名稱,自無法與現實生活中真實存在之人別產生連結。

觀諸本案遊戲之玩法,在同一時間組隊一起玩的人並不多,遊戲進行時尚得在共用對話頻道進行對話,且對話中也僅會顯示各該玩家之暱稱,業據聲請人提出遊戲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47頁),是在本案遊戲進行中,僅會顯示該場選擇遊戲角色及角色任務,在共同對話頻道中也僅有顯示玩家的暱稱,聲請人在本案遊戲中也與其他玩家相同,分別使用「東瀛劍聖柳生劍影」、「一生所愛」、「不要一直看我」、「皇上吉祥」等名稱作為暱稱,是在本案遊戲進行中,除聲請人自己以外,尚無其他資料足徵本案遊戲之其他玩家得以從遊戲中得知該暱稱或角色所指之人之真實身分,或得以連結到現實中個人資料。

從而,在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均無法分辨及判斷聲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人之情形下,則聲請人在真實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自無從因被告陳俊廷、邱俊凱、林育頡、陳伊姍、李昕叡等人客觀上發表之文字帶有貶抑性質而即逕予推論聲請人之名譽已然受損。

㈢觀諸網路遊戲提供一般玩家所參與之遊戲環境中,多數玩家均係隨興、任意創設或使用多個遊戲暱稱、代號甚為普遍,本案中被告邱俊凱將本案遊戲寵物暱稱變更為「一元別打了」、「一元買家暴」被告陳伊姍、林育頡、李昕叡將遊戲暱稱變更為「亦元的前妻」、「亦元的老婆」、「因為爸爸家暴單親的小妹妹」、「家暴拳王亦元」、「劍剩億元沒懶覺」等名稱,只能讓本案遊戲參與者認被告等人隨興、任意創設而自稱為上述遊戲暱稱,且被告等人並未具體提及聲請人之全名「王奕元」、年齡、照片等足以與聲請人加以連結之資訊,客觀上一般網路參與者是否僅以「一元」、「亦元」等文字,即得以推知被告等人所指對象即為聲請人,已屬有疑。

㈣聲請人固主張其在本案網路遊戲雖未用真實姓名,惟其於「虛擬寶物」交換平台(LINE群組)皆使用其現實社會真實姓名「弈元」,而認參與該平台之人皆知被告等人所指涉之人即為聲請人「王弈元」等情,然此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而自行為不利解讀,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本案遊戲中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查無任何具體事件可為閱覽者進一步特定該對象之真實身分,或有其他意圖使他人於本案遊戲中得知聲請人真實身分之舉,縱使有人與聲請人在其他社群平台(如LINE、臉書)中有所交流,然此仍與本案遊戲中一般參與者一望即知「一元」、「亦元」即可連結至特定人別與對象之真實身分有別。

至聲請人另提出被告林育頡曾在聲請人於111年間臉書留言交談資料,欲證明被告林育頡知悉聲請人之真實身分。

然被告林育頡於警詢中供稱其不認識聲請人,其所創設角色之名稱只是跟風等語明確,復斟酌在網路使用者每天接收大量資訊之環境下,是否能據此認定被告林育頡仍能記得1年前之臉書留言,進而推認其知悉聲請人之身分,已屬有疑。

況此部分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本院尚不得另為調查,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固在網路遊戲中扮演上開角色,然其等之真實人別身分既非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無從一望即知行為人所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對象究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不足使聲請人真實生活中之本人名譽受有損害,是被告等人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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