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
-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七、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
- 八、再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
- 九、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犯
-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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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勝章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勝章前以被告林明德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18日寄送至聲請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委任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下稱興德會)之董事,聲請人林勝章則為興德會之董事長,被告因細故對聲請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興德會董監事群組內,傳送:「難怪!林枝松常務監事,會在3月30日自強活動回程時在遊覽車上說:興德會現在都是有林勝章董事長及總幹事林大為完全控制,黑箱作業,帳目不清,並要他蓋章背書,請董事長高抬貴手不要讓他吃上官司被抓去關!…」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㈡被告又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寄發載有:「第一個賣祖產領薪水的董事長」、「無能、謀私」、「掌握興德會,黑箱作業,帳目不清」、「滿口謊言、邪惡貪婪」等文字內容之文書予多數人,所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尊嚴及名譽。
㈢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印制署名「興德會」,且地址電話皆為興德會地址電話之信封,以之寄發前述黑函,足以生損害於興德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主要理由均略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查,被告所為係「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該等評價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與證人林錫鎔之證述相符,聲請人亦確有出具委任授權書欲出售興德會名下之土地,以及出任興德會董事長而有支薪等情,有「興德會售地委任授權書」、「興德會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㈡至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知興德會為全體會員所有,其所寄送之信封係記載:「寄件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第二十二屆董事:林明德」等文字,有信封影本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係以其名義寄發,並無何偽造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調查證人林枝松之證詞,亦未對興德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進行調查,僅採記憶不清之證人林錫鎔之證詞,調查未完備。
㈡又被告惡意為前揭言論,非僅屬意見表達,被告所言亦難謂為善意、適當。
另就被告寄發之黑函,已造成多名興德會會員誤認為係興德會所寄發之文件,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應有准許提起自訴救濟之必要。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
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侮辱。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再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訊息提到林枝松在遊覽車講的話是事實,且聲請人開會時有2個帳的細目提不出來,聲請人有賣祖產、領薪水,信也是伊寄給會員的,信封是伊印的,興德會是全體會員所有,伊有權利使用興德會的住址等語,經查:㈠被告為興德會之董事,聲請人則係興德會之董事長,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通訊軟體LINE之興德會董監事群組內,傳送:「難怪!林枝松常務監事,會在3月30日自強活動回程時在遊覽車上說:興德會現在都是有林勝章董事長及總幹事林大為完全控制,黑箱作業,帳目不清,並要他蓋章背書,請董事長高抬貴手不要讓他吃上官司被抓去關!…」等文字,並有印制署名「興德會」,且地址電話皆為興德會地址電話之信封,寄發載有:「第一個賣祖產領薪水的董事長」、「無能、謀私」、「掌握興德會,黑箱作業,帳目不清」、「滿口謊言、邪惡貪婪」等文字之文書予其他會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並有被告寄送之信件、信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
㈡妨害名譽部分:⒈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所提「完全控制,黑箱作業,帳目不清」等文字,以及寄送之信件所載「賣祖產領薪水、無能、謀私、滿口謊言、邪惡貪婪」等內容,乃係其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且由證人林錫鎔於偵查時證稱:在遊覽車上,聲請人請林枝松致詞,林枝松就說帳戶要讓林枝松蓋章、讓林枝松看,但都沒有,林枝松有提到黑箱作業,詳細內容伊不太記得,講得都是負面的話,興德會的帳戶都沒給林枝松看,但要林枝松簽名,林枝松可能不滿等語,可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誠非虛妄,又聲請人有出具委任授權書委任其他董事出售興德會名下土地一事,有「興德會售地委任授權書」1紙存卷可考,另細繹「興德會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內載有:聲請人領薪水是董監事會議決議的等文字,亦可知聲請人領有薪水乙情,是聲請人前開所為之意見表達,顯非毫無根據之惡意中傷,而係基於其自身對於聲請人在興德會之行事所為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
⒉至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有關證據調查部分,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再就證人林枝松部分為調查,況縱參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人林枝松於他案所為之證詞,證人林枝松證稱:當天是因為只有小姐蓋章,總幹事沒有蓋,只有一個帳單空白給伊,程序就不對,伊會被抓去關,伊在遊覽車上說程序上不完全,所以伊把傳票退回去,說的是這件事,聲請人領薪水是會議決議的等語,亦得佐證證人林枝松確有於遊覽車上提及有關帳目、吃上官司會被關等語之事實,即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就調查報告部分,已有該份報告1份附卷可參,所載內容亦臻明確,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㈢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雖於信件之信封上載有興德會之住址及電話,然由卷附之信封影本以觀,清楚可見其上印製:「寄件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第二十二屆董事:林明德」等文字,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興德會為全體會員所有,均得使用興德會之住址及電話,客觀上並將其姓名列明於信封之寄件人上,足認係以其名義所寄送之文件,而非興德會所寄送之文件,其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間,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文書罪嫌,於法未合。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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