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錕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 二、案經翁兆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錕怡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劉芸誠於警詢中陳述:因為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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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錕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6、8609、10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1、252、253、254、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錕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錕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由臉書向吳錕怡稱可以協助其申辦貸款,惟因其先前已申辦多次貸款,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及約定指定轉帳帳戶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便於申辦貸款等語,吳錕怡即依指示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指定轉帳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予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錕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翁兆希、劉憶琪、王柔云、黃順明、方美珍、賴心慈、張睿暢、邱君智、王容英、張奐奇、蔡宜靜、彭振坤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金額至吳錕怡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劉芸誠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劉芸誠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再遭轉匯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歷次轉匯帳戶」欄所示吳錕怡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翁兆希、劉憶琪、王柔云、黃順明、方美珍、賴心慈、張睿暢、邱君智、王容英、張奐奇、蔡宜靜、彭振坤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兆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劉憶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王柔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方美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賴心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張睿暢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邱君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王容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張奐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蔡宜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彭振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錕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82頁、第103至105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翁兆希、劉憶琪、王柔云、黃順明、方美珍、賴心慈、張睿暢、邱君智、王容英、張奐奇、蔡宜靜、彭振坤進行詐騙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證人劉芸誠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翁兆希、劉憶琪、王柔云、黃順明、方美珍、賴心慈、張睿暢、邱君智、王容英、張奐奇、蔡宜靜、彭振坤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且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貸款要求及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貸取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理。
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十五條之二,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未規定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翁兆希、劉憶琪、王柔云、黃順明、方美珍、賴心慈、張睿暢、邱君智、王容英、張奐奇、蔡宜靜、彭振坤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證人劉芸誠新光銀行帳戶內即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翁兆希、劉憶琪、王柔云、黃順明、方美珍、賴心慈、張睿暢、邱君智、王容英、張奐奇、蔡宜靜、彭振坤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轉匯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轉帳、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翁兆希、附表編號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劉憶琪、附表編號三(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柔云、附表編號六(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賴心慈、附表編號七(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張睿暢、附表編號九(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王容英等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翁兆希、劉憶琪、王柔云、黃順明、方美珍、賴心慈、張睿暢、邱君智、王容英、張奐奇、蔡宜靜、彭振坤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及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82頁、第103至105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之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翁兆希、劉憶琪、王柔云、黃順明、方美珍、賴心慈、張睿暢、邱君智、王容英、張奐奇、蔡宜靜、彭振坤,並轉匯、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帳戶使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翁兆希、劉憶琪、王柔云、黃順明、方美珍、賴心慈、張睿暢、邱君智、王容英、張奐奇、蔡宜靜、彭振坤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一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惟雖已與附表編號九被害人王容英達成和解,並賠付第一期賠償金,然迄今尚未與附表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水工、月薪4至5萬元、家中有懷孕配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錕怡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劉芸誠陷於錯誤,而於①111年6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②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4,000元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於①111年6月2日11時55分許轉匯12萬元(含告訴人翁兆希之受騙款項)②同日12時41分許轉匯15萬4,000元(含告訴人張睿暢之受騙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劉芸誠於警詢中陳述:因為遭網信貸詐欺,所以至派出所報案。
總共遭詐欺5筆,第1筆我於111年05月31日17時12分,用ATM以轉帳方式自我新光銀行帳號轉出新台幣30,000元至對方提供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董科。
第2筆我於111年05月31日17時21分,用ATM以我第一銀行帳號轉帳方式轉出新台幣30,000元至對方提供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董科。
第3筆我於111年06月01日11時25分,用ATM以我第一銀行帳號轉帳方式轉出新台幣10,000元至對方提供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董科。
第4筆我於111年06月01日17時23分,用ATM以我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方式轉新台幣20,000元至對方提供帳戶【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第5筆我於111年06月01日17時24分,用ATM以我新光銀行帳號轉帳方式轉出新台幣15,000元至對方提供帳戶【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我共損失新台幣105,000元。
除上述損失外,我遭對方詐欺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戶名:劉芸誠,給詐欺對方洗錢使用。
對方在111年06月01日18時35分匯入我新光銀行帳戶二筆現金5萬元、3萬4仟元;
第1筆我於111年06月02日11時48分用ATM以轉帳方式轉入對方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3萬元(戶名:吳錕怡),第2筆我於111年06月02日12時30分,至新光銀行臨櫃匯款匯出新台幣54,000元至對方提供上開同一帳戶。
帳戶共遭利用洗錢新台幣84,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609號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劉芸誠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609號偵查卷第13至17、41至42頁),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劉芸誠遭詐騙之款項為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105,000元,並未匯入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甚明,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2記載之劉芸誠所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30,000元、54,000元, 經核應係詐騙集團成員要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劉芸誠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三)之告訴人王柔云後,告訴人王柔云遭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1年06月01日18時28分匯款5萬元、3萬4仟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劉芸誠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劉芸誠再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轉匯3萬元、5萬4仟元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劉芸誠所轉匯前揭款項3萬元、5萬4仟元,應非自身遭詐騙之金錢,此部分劉芸誠涉及洗錢、詐欺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劉芸誠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3萬元、5萬4仟元之金額部分,並非劉芸誠遭詐騙之損失,未涉及詐欺犯罪,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記載之告訴人劉芸誠遭詐騙3萬元、5萬4仟元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被害人」欄所示翁兆希、劉憶琪、王柔云、黃順明、方美珍、賴心慈、張睿暢、邱君智、王容英、張奐奇、蔡宜靜、彭振坤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 歷次轉匯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翁兆希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20時29分許經翁兆希點擊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霏霏」之人與翁兆希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先下載APP軟體填載資料即可完成借貸程序,嗣又向翁兆希稱因其填載匯款帳號有誤致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始能撥付貸款等語,致翁兆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附表編號三告訴人王云柔匯入劉芸誠帳戶再遭轉匯之3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4516號卷 1、告訴人翁兆希於警詢之證述(第17頁) 2、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軟體APP截圖(第18至20頁) 3、轉帳明細截圖(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7、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0頁) 8、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5至109頁)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4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憶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21分許經劉憶琪點擊貸款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語柔」之人與劉憶琪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至提供的網址連結與客服聯絡並填載資料即可完成借貸程序,嗣又向劉憶琪稱因其填載匯款帳號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帳戶,始能撥付貸款等語,致劉憶琪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46,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4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附表編號七告訴人張睿暢匯入之5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4516號卷 1、告訴人劉憶琪於警詢之證述(第51至52頁) 2、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第53至5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9至6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至6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5至109頁)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柔云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晚上8時19分許經王柔云點擊貸款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ID「shh668」之人與王柔云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至提供的網址連結與客服聯絡並填載資料即可完成借貸程序,嗣該客服人員又向王柔云稱因其填載匯款帳號有誤致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始能撥付貸款等語,致王柔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劉芸誠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及經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劉芸誠,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後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劉芸誠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附表編號一告訴人翁兆希匯入之9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703601號卷 1、告訴人王柔云於警詢之證述(第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頁) 7、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24頁) 8、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8609號卷 10、證人劉芸誠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11、證人劉芸誠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第9至12頁) 12、證人劉芸誠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13至16頁) 111年6月1日晚上6時28分許匯款34,000元至劉芸誠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54,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5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附表編號七告訴人張睿暢匯入10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附表編號八告訴人邱君智匯入之20,0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5,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晚上7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順明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黃順明,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告知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會協助報案,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順明,佯稱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告知因先前破獲詐騙集團中有黃順明涉案之資料,會轉由臺北地檢署方宗聖檢察官調查,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順明,佯稱其為臺北地檢署方宗聖檢察官,因釐清案情需要,需黃順明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監管,致黃順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436,62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436,62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附表編號五告訴人方美珍匯入之5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警蘭偵字第1110032209號卷 1、證人黃順明於警詢之證述(第1至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頁) 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9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陳報單(第1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至1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頁) 8、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4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4頁)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方美珍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豐銀行陳宗安」之人與方美珍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惟需測試方美珍帳號正確性及需支付保證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撥付貸款等語,致方美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附表編號四被害人黃順明匯入之436,62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卷 1、告訴人方美珍於警詢之證述(第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2至13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至1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賴心慈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經賴心慈點擊Instagram社群軟體投資廣告連結後,再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語錄雞湯」之人與賴心慈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匯款投注串關獲利,惟領出投注獲利需支付處理費等語,致賴心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或委由友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5月31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晚上6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4516號卷 1、告訴人賴心慈於警詢之證述(第1至2頁) 2、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至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第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至1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5至109頁)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111年6月1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16,5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1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13,5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張睿暢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前時許經張睿暢點擊貸款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語柔」之人與張睿暢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至提供的網址連結填載資料即可完成借貸程序,惟需先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撥付貸款等語,致張睿暢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劉憶琪匯入之46,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投仁警偵字第1120014526號卷 1、告訴人張睿暢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9頁) 2、匯款一覽表(第1至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至34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第49頁)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至9頁)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附表編號三告訴人王云柔匯入劉芸誠帳戶再遭轉匯之54,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君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前某時許經邱君智點擊貸款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永豐銀行」之人與邱君智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至提供的網址連結填載資料即可完成借貸程序,嗣又向邱君智稱因其填載匯款帳號有誤致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始能撥付貸款等語,致邱君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2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附表編號三告訴人王柔云匯入之100,000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5,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警蘭偵字第1110031515號卷 1、告訴人邱君智於警詢之證述(第1頁) 2、轉帳明細紀錄(第2至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至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陳報單(第1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頁) 1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2頁)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王容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容英,佯稱其為司法單位人員,告知其健保卡涉及刑案,需控管王容英所有帳戶,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容英,佯稱其為臺北地檢署方宗聖檢察官,告知只要依照前述指示匯款,即會寄送撤案公文至其住處書,致王容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50,18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1、告訴人王容英於警詢之證述(第1至2頁) 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3至6頁) 3、告訴人王容英存摺影本(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 4、匯款申請書影本(第9頁、第12頁、第1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第3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至4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至50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頁) 1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至24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150,18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00,18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奐奇(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人與張奐奇之學長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運動彩券下注款項獲利,經張奐奇之學長轉知張奐奇上述情事,邀其集資下注,致張奐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由其父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2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4516號卷 1、告訴人張奐奇於警詢之證述(第91至92頁) 2、交易明細截圖(第9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3至9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第10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2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4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5至109頁)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十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蔡宜靜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經蔡宜靜點擊貸款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永豐戴依辰」之人與蔡宜靜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至提供的網址連結填載資料即可完成借貸程序,嗣又向蔡宜靜稱因其填載匯款帳號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始能撥付貸款等語,致蔡宜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附表編號十二告訴人彭振坤匯入之105,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4516號卷 1、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之證述(第67至68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68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70至80頁) 4、永豐信貸頁面截圖(第81至8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6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8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0頁) 1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5至109頁)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彭振坤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彭振坤點擊貸款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敏」之人與蔡宜靜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至提供的網址連結與客服聯繫並填載資料即可完成借貸程序,嗣該客服人員又向彭振坤稱因其填載匯款帳號有誤至帳戶遭凍結,需提供解凍金 ,始能撥付貸款,否能將有法律責任等語,致彭振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歷次轉匯帳戶欄之被告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0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10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附表編號十二告訴人蔡宜靜匯入之5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4516號卷 1、告訴人彭振坤於警詢之證述(第32至33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34頁) 3、貸款頁面截圖(第35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36至38頁) 5、借貸契約頁面截圖(第39至4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頁) 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1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5至109頁) 見警蘭偵字第1110010214號卷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至3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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