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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瑤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權瑤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再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權瑤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卷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112 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向被害人收取數筆款項,金額達一千餘萬元,參與之共犯均未到案,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蔡淑齡、劉懷賢、許偉民、吳彤縈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相關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及112年12月25日共向4位告訴人收取4次金額,收取款項高達新臺幣1,206萬元(含第4次遭警查獲之數額),且被告多次使用非其本名之工作證、收據收取款項,衡以被告先後犯罪時間、歷程、手段而為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上情,認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酌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2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112年11月11日及112年11月25日遭查獲為止,向證人即告訴人洪蔡淑齡、劉懷賢、許偉民、吳彤縈收取款項高達1,206萬元,除其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彤縈因報警處理取回款項211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已由被告取 得後交付詐騙集團其餘共犯,衡諸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鉅額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而現今詐騙集團共犯間大多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目前各種通訊軟體眾多,詐騙集團欲與被告再取得聯繫方式不難,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
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即將於113年4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之案件進行程度,目前亦認無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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