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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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112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怡慧」、「水陽」、「琳琳」、「陳孟怡」等人(以上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再由「怡慧」、「水陽」、「琳琳」、「陳孟怡」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致告訴人等人均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後再由乙○○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至銀行臨櫃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至銀行臨櫃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詐騙集團不是一夥的,是伊友人林泰佑叫伊去的,伊錢也都是交給林泰佑,是林泰佑要領他媽媽要匯給他的錢云云。

惟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被告再以至銀行臨櫃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4-6頁)、丁○○(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24號卷第13-14頁)、丙○○(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6-7頁)、甲○○(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24號卷第15-16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32-35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參見同上卷第31頁);

告訴人戊○○於警詢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9-14頁);

告訴人丁○○於警詢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24號卷第47-50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截圖(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24號卷第73-79頁),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第17-21頁)相符;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被告申請匯款書一紙(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24號卷第32頁),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等情,業據證人林泰佑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69-74頁),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況被告所辯是林泰佑要伊幫忙領林泰佑媽媽要匯給林泰佑的錢等情,亦不符常理,顯有違經驗法則,蓋本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臨櫃提領及轉匯之金額,竟均高達200萬元,如此匯入及臨櫃提領或轉匯之金額,不可謂不大,其存在交易風險甚高,被告之友人林泰佑焉有可能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以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怡慧」、「水陽」、「琳琳」、「陳孟怡」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已就所犯之罪為自白(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61頁及反面筆錄),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宜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竟從事詐騙及洗錢之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等財物,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定,復衡酌被告前曾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對被害人等及社會法益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害,惟其犯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矯正。

至詐騙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有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實際上支配處分之權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乙○○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戊○○ 110年9月18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日8時46分許 14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日11時46分許,以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 。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 2 丁○○ 110年9月中旬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0年11月2日8時54分許 ②同日8時58分 ③同日9時16分 ④同日9時1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8000元 ④1萬3000元 本案帳戶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號 3 丙○○ 110年9月13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日12時54分許 28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57分許,電匯200萬30元 (其30元為匯款費用)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號 4 甲○○ 110年9月26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日13時4分許 80萬元 本案帳戶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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