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05,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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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韋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

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接續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甲○○陷於錯誤,而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Digital 投資app」,並自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匯款或面交新臺幣(下同)141,000元、185萬元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購買股票,嗣乙○○於112年12月25日16時25分許,依「良哥」指示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向甲○○收取40萬元後,即在前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取得「良哥」交付之12,000元報酬。

乙○○於113年1月4日12時50分許承前犯意,再度依「良哥」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取款420萬元,惟因甲○○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當乙○○向甲○○取款420萬元欲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

偵卷第50頁及其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害人app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於113年1月4日12時50分許向告訴人收款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現場埋伏而未遂,惟因被告就112年12月25日16時25分許向告訴人收款部分業已既遂,且因其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則就前開2次收款部分即應一併評價屬於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一部分,而不再論以未遂,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良哥」、「鼎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確定,因與其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減刑規定之說明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 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 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 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 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 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 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 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 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 被告,而謂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2、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以其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 ,嗣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 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 ,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應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歲女兒要扶養,本案羈押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2,000元之報酬,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物,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前述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取款收據 2張 2 Digital陳世鴻工作證 1張 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新臺幣4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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