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潘衡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未試射之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
- (二)至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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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4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6時23分前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蝦皮購物之「武動視界生存遊戲專賣店」賣場,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後,將上開非制式子彈置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潘衡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衡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69頁、第86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30907號鑑定書、蝦皮購物訂單截圖畫面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及其背面、第53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僅應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上午6時23分許持有子彈時起至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竟仍自網路購買並持有之,其行為對社會安全不能謂無造成潛在威脅,惟所持有子彈數量尚非甚鉅,惡性尚非重大難容,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久暫,尚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沒有小孩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未試射之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屬違禁物;
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5顆,惟此部份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具狀陳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係於蝦皮購物之「武動視界生存遊戲專賣店」賣場購買,該購買取件紀錄為60件,每件69元,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蝦皮訂單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其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中50顆子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秩字第66號裁定,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本案無客觀證據得以支持另外55顆未扣案子彈確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被告偵查中自白無任何補強證據認定為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蔡明儒、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4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30907號鑑定書(偵卷第15頁及其背面) 2 非制式子彈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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