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07,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敬棕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銀燦,致洪銀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接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張敬棕則提升其幫助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接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上開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洪銀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銀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銀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2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至33頁)、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警卷第47至49頁)、郵局存摺封面1份(警卷第43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6張(警卷第50至61頁;

偵卷第12至23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或轉匯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轉匯合計新臺幣(下同)606,000元,再將部分金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租賃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213,940元【計算式:20萬元+(最終帳戶餘額17,815元-告訴人匯款前之帳戶餘額3,875元)=213,94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洪銀燦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高橋滿美」佯稱交友,再以從海外寄包裹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0時48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11時0分許 ③112年3月20日11時9分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③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3月20日 11時9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 11時23分許 ③112年3月20日 11時36分許 ④112年3月20日 11時53分許 ⑤112年3月20日 14時48分許 ⑥112年3月20日 15時35分許 ⑦112年3月20日 16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000元 ⑥50萬元 ⑦3,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