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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四、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
-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徵才廣告結識LIN
- 二、案經甲○○、乙○○、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全文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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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112年度偵字第5872號、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112年度偵字第7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總此,被告於本案所犯四罪,因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提供自身開立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更依指示利用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嚴重侵害告訴人甲○○、乙○○、丁○○及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於本案負責之環節乃依指示將其所開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工作型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美容師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丁○○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等情,見卷附陳報狀所附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即明,當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四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但其已與告訴人甲○○、乙○○、丁○○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均付訖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
第5872號
第6218號
第7404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徵才廣告結識LI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之人,其等出言遊說丙○○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代操買賣虛擬貨幣用途,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筆訂單之3%,而依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應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與轉帳之必要,是「洪妍昕」、「吳聖齊」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洪妍昕」、「吳聖齊」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丙○○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妍昕」、「吳聖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洪妍昕」,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丙○○再依「吳聖齊」指示將款項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之USDT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㈠坦承在臉書看到徵才工作, 因而認識「洪妍昕」、「吳 聖齊」之人,對方要求其提 供帳戶,款項匯入帳戶後再 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報酬為每筆交易金額之 3%之事實。 ㈡坦承歷次交易收受之報酬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事實。 |
2 | 被告提出之USDT購買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證明被告收款後向幣商購買USDT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3 |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
4 |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 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其餘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洪妍昕」、「吳聖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被告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
1 | 甲○○ (提出告訴) | 佯稱介紹經營網站代購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112年4月7日 15時41分許 | 6萬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 | 112年4月7日 16時13分許 | 34萬元 (含乙○○、丁○○及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款項) |
2 | 乙○○ (提出告訴) | 以假冒親友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112年4月7日 16時7分許 | 18萬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872號) | 112年4月7日 16時13分許 | 34萬元 (含甲○○、丁○○及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款項) |
3 | 丁○○ (提出告訴) | 以假投資網路店鋪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①112年3月30日 9時59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15時1分許 | ①4萬元 ②8萬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 |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16時13分許 | ①16萬5,000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②34萬元 (含甲○○、乙○○及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款項) |
4 | 戊○○ (未提告訴) | 佯稱可操控博弈網站,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112年4月7日 11時32分許 | 3萬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404號) | 112年4月7日 12時52分許 | 9萬7,000元(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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