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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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件二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冠佑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冠佑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陳冠佑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陳冠佑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冠佑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38號
被 告 陳冠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宜蘭壯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提領。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佑於偵查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求職,故提供本案帳戶融卡及密碼予LINE ID暱稱「崔育勝」之人,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可以領到新臺幣4萬元,但伊沒有取得報酬,也沒有提領帳戶內的款項等語。
然查: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且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即可獲得與常理不符之報酬,且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且未謀面之人,再參以被告帳戶於涉案前,其內僅有44元之餘額,其後隨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此皆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玉梅 (提出告訴) 假冒購物平台買方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21時38分許 ②112年9月15日21時40分許 ③112年9月15日21時41分許 ④112年9月15日21時42分許 ⑤112年9月15日21時44分許 ⑥112年9月15日21時45分許 ①3萬1,190元 ②9,987元 ③9,986元 ④9,985元 ⑤9,987元 ⑥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懿哲 (提出告訴) 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要完成賣家資料驗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22時19分許 4萬9,989元 3 趙子寧 (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客服人員佯稱:匯款以完成信用交易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22時36分許 2萬5,985元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37號
113年度補證字第28號
被 告 陳冠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8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12號),茲提出補充證據如下:
一、以附件方式補充下列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坦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線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懿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懿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線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趙子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交付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旋即於112年9月15日分別詐騙本案3名告訴人,待各該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時,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爰添具補充證據如上,請貴院審酌。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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