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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8號、第759號、第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育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林春梅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故其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其猶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不相識而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使用,是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心態,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附表所示數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須扶養父母、2名子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獲取利益或財物,是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林春梅 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一鳴驚人 」之帳號與林春梅聯繫,佯稱加入「澳門金沙彩票公司 」投資可獲利,致林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30日9時30分許 ,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戴育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37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8頁) 2.林春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3-2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0-22頁) 4.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1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儲字第11209187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戴育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3頁) 2 陳淑苑 112年3月5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淑苑聯繫,佯稱係其前同事,欲借款投資,致陳淑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31日9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2001797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9頁、第17-1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43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戴育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16頁) 3 邵睿康 112年5月23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派愛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邵睿康聯繫,佯稱加入Zalora網站投資可獲利 ,致邵睿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29日11時4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邵睿康於警詢中之證述(屏警分偵字第1123342390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4-2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19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戴育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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