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2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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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2號、第1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美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再轉入本案帳戶中,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曾美玉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紘綸、陳學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美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紘綸、陳學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2號卷【下稱7972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557號卷【下稱10557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041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7972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游紘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站頁面截圖(見7972卷第18頁至第22頁)、網路銀行歷史交易紀錄(見7972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陳學澧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見10557卷第36頁至第4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且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紘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紫瀅」、「雨過天晴」聯繫游紘綸,佯稱可透過永利皇宮平台操作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紘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3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3日13時5分許 2萬4,700元 2 陳學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琴(LAPOK)」、「花開如意」聯繫陳學澧,佯稱可透過華強北跨境批發商、Shopnn網站平台建立店鋪買賣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學澧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3,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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