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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112年度偵字第42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博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博元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博元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陳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陳博元以一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會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陳博元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被告陳博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然被告陳博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博元輕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會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陳博元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與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博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冬山河生態綠舟開船、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宜煊、高文淞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1號被 告 陳博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高文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博元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他們要求伊拍東西給他,他們就說伊沒辦法辦,要找保證人才可以辦,但伊找不到保證人,對方就說伊不能辦;
對方有匯款9,985元給伊,伊把他領出來,但伊不知道這是甚麼錢云云。
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查中之供述
員使用之事實。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詳
附表三)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事實。
被告對話紀錄(詳附表
三)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事實。
(續上頁)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曾於95年12月21日前某日許,將其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經該案件之偵審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貸款、工作等理由誘使民眾提供帳戶,是本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認其與對方互不認識,亦無從確保對方非為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仍心存僥倖為之,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訴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000年00月間某日不詳
被告陳博元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會員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移送警局
告訴人
林宜煊
000 年00 月
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
貨幣
111年12月16日9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偵字第2
961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
被害人
劉芸圻
000 年00 月
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
貨幣
111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7日10時0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7日10時09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偵字第3
276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
附表三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被 告 陳博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7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7日10時16分許
1萬8,500元
告訴人
高文淞
000 年00 月
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
貨幣
111年12月16日6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6日6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偵字第4
22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
告訴人
李叔樵
000 年00 月
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
貨幣
111年12月17日20時43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偵字第1
09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
編號
證據
告訴人林宜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
被害人劉芸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告訴人高文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告訴人李叔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被告陳博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
(續上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博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證據:被害人韓玉傑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軟體資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MaiCoin平台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121號(廉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000年00月間某日不詳
被告陳博元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請之MaiCoin電子錢包會員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韓玉傑
111年11月27日起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
獲利
(1)111年12月16日15時36分
(2)111年12月16日15時39分
(3)111年12月16日15時43分
(4)111年12月16日15時46分
(5)111年12月16日15時52分
(6)111年12月16日15時55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1萬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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