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遠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將張祖瑋所申辦之中國
- (二)又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以利展國際企業有限
- 二、案經陳鈞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洪姿瓊訴由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遠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 (一)張祖瑋有申辦上開中信帳戶、被告有申辦前揭永豐帳戶,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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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第619號、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遠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將張祖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遠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又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以利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遠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鈞凱、洪姿瓊、張閔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洪姿瓊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閔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遠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遠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是張祖瑋自己把帳戶交給別人,跟伊無關,犯罪事實一(二)則是游庭維偷走伊的帳戶資料云云。
經查:
(一)張祖瑋有申辦上開中信帳戶、被告有申辦前揭永豐帳戶,該帳戶先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陳鈞凱、洪姿瓊、張閔哲等3人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中信、永豐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鈞凱、洪姿瓊、張閔哲於警詢、證人張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4頁至第13頁;
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張祖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鈞凱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鈞凱)、告訴人洪姿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姿瓊)、告訴人張閔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閔哲)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57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4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據此,證人張祖瑋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屆19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廚師、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83頁),難認其非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而被告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等3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資料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及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述:證人張祖瑋欠伊錢,還伊錢的時候,證人張祖瑋說是拿賣本子給詐欺集團的游品晨所得到的錢還給伊,證人張峻誠說游品晨要證人張峻晨擔罪,證人張祖瑋不敢講游品晨,所以才說是伊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供稱:是證人張祖瑋,把帳戶賣給游品晨,是游品晨叫伊把罪擔下來,(繼稱)證人張祖瑋跟伊借錢,伊沒有借據跟證明,伊只有跟證人張祖瑋拿到欠的錢,是游品晨叫證人張祖瑋說謊說是伊拿帳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81頁),可見被告對於證人張祖瑋是否有向其借貸、如何還款、游品晨有無要求其擔罪或係請證人張祖瑋將罪責推卸給其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反覆不一,其所辯已有可疑,難以信採。
反觀證人張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把伊申辦的中信帳戶借給被告,伊跟被告在羅東餐廳吃飯,被告說有人要匯錢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帳戶才跟伊借,伊借帳戶給被告沒有收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4頁至第7頁;
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證人張祖瑋對於為何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等情節之說法前後一致,衡以證人張祖瑋與被告並無何重大恩怨,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確有取得證人張祖瑋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至證人張峻誠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有個案件是游品晨叫伊幫忙擔罪,伊沒有看過被告跟證人張祖瑋拿提款卡,伊有聽過被告說游品誠跟證人張祖瑋拿提款卡,證人張祖瑋提供提款卡的時候,伊不知道,因為伊不在場,有關證人張祖瑋的事情是聽被告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可見證人張峻誠就證人張祖瑋提供中信帳戶給他人之案發當下並未在場,僅從被告口中聽聞過此事,是證人張峻誠之說詞尚無從佐證被告係替游品晨擔罪等節,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利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伊設立的,但伊不是實際管理人,是伊跟朋友林峙宏所介紹的林崇得一起合夥開的公司,伊是為了增加信用,所以伊出人名,對方出錢,說這間公司是做鐘錶買賣,伊把永豐帳戶的資料都交給林崇得,後來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打給林崇得,林崇得說沒有使用就跑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跟游庭維合夥,游庭維偷取伊帳戶的資料,伊後來才知道游庭維把帳戶拿去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伊當時在經營網拍手錶買賣,對方匯錢給伊,伊去領錢出來,再打款去合夥人給伊的帳戶,進行手錶交易,游庭維跟陳哲明跟伊說這是客戶陳董匯的錢,伊不知道陳董的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告對於為何申設永豐帳戶、有無將帳戶資料交予林崇得使用、或係帳戶資料遭游庭維竊取使用、是否有實際參與利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運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矛盾,多有反覆,且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客戶之真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觀諸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洪姿瓊、張閔哲遭詐騙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均係再經由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予詐欺集團,並無被告所稱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辯之情節相悖,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詞應較為可信。
則被告逕自提供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見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其所為顯係認縱有人以永豐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至為灼然。
3.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祖瑋、游品晨到庭作證,惟證人張祖瑋、游品晨經本院依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提未獲函文暨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89頁至第209頁),證人張祖瑋、游品晨顯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屬不能調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鈞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提供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姿瓊、張閔哲2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復被告所為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幫助洗錢,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告訴人等3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雖將前揭2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1 陳鈞凱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鈞凱,佯稱能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陳鈞凱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109年4月28日凌晨2時19分許、凌晨2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右列張祖瑋之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祖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1 洪姿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姿瓊,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姿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右列江澤良帳戶後,江澤良旋即再將帳戶內280,160元轉帳至陳遠為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澤良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遠為 2 張閔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閔哲,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閔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右列金芸安帳戶後,金芸安旋即再將帳戶內361,280元轉帳至陳遠為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金芸安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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