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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柳均翰
李岳
吳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鄭勝文
陳威毓
林漢鐘
吳宏森
陳志驊
簡立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號、第127號、第88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威豪、鄭勝文、陳威毓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均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吳宏森、陳志驊、簡立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冠廷因不滿陳冠甫、簡立承、陳志驊及劉志鵬等人在楊榮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賭場賭博,共計積欠賭債新臺幣18,000,000元一事,經陳志驊連絡陳威毓,將上情告以吳冠廷後,吳冠廷遂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夥同陳威豪、柳均翰、鄭勝文、陳威毓及等人進入上開賭場,肆意砸毀桌椅及茶盤等物品(吳冠廷等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柳均翰、鄭勝文喝令在場所有人「蹲下」,柳均翰除於現場錄影外,並要求在場所有人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通訊、使用手機之權利。
鄭勝文復持辣椒水噴灑陳冠甫、劉志鵬、簡立承等人(鄭勝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冠廷、陳威毓等人亦徒手毆打楊榮振、吳佩綺、楊孝謙等人,造成楊榮振、吳佩綺、楊孝謙等人受有傷害(吳冠廷、陳威毓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冠廷再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口出:「你們這3個,回去我讓你被打到斷手斷腳」、「等等都回羅東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冠甫、劉志鵬及簡立承等人,致陳冠甫、劉志鵬及簡立承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吳冠廷又對簡立承恫稱:「等等讓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立承,致簡立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林漢鐘進入上開賭場,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口出:「是要吃子彈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榮振、吳佩綺等人,致楊榮振、吳珮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吳冠廷復徒手毆打簡立承,楊孝謙見狀欲攔阻,竟同遭吳冠廷、陳威豪等人毆打,造成楊孝謙頭部受傷(吳冠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冠廷再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對楊孝謙恫稱:「我現在教訓我小弟跟你什麼關係,等等一起帶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楊榮振、吳佩琦及楊孝謙等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柳均翰、李岳、吳冠廷、吳宏森、陳志驊、簡立承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由柳均翰、吳宏森、陳志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將許承佑自臺中地區某處,押往宜蘭縣○○鎮○○路0號、4號之御用車體美容工坊後,柳均翰、李岳、吳冠廷、吳宏森、陳志驊、簡立承即強行以手銬、鐵鍊等物品,銬住許承佑之頭部、手、腳後,將許承佑關押於狗籠內凌虐約1小時,並以手機拍攝影片,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許承佑之行動自由。
(三)吳冠廷因財務糾紛對楊政宏心生不滿,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楊政宏、陳慧美及楊川明等人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茶宴餐廳內談論。
吳冠廷、陳志驊及余承儒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抵達上址後,吳冠廷先以手捶打楊政宏之胸部,再指示陳志驊及余承儒2人將楊政宏帶至該餐廳2樓樓梯間毆打,造成楊政宏受有左臉、左胸之傷害(吳冠廷、陳志驊及余承儒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吳冠廷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向楊政宏恫稱:「若事情沒處理好,看要關狗籠還是脫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楊政宏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強迫楊政宏吞下檳榔渣,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逼楊政宏行無義務之事而當場吞下檳榔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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