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張宇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朱㛢。
犯罪事實要旨:
張宇欣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變更其註冊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驗證通過之手機號碼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宇欣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原神遊戲」社團發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待朱㛢聯繫詢問並與朱㛢約定交易事宜後,再佯稱朱㛢之帳號遭凍結無法提領款項,需支付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使朱㛢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8日13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至前開張宇欣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張宇欣應給付朱㛢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給付方式:(一)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
(二)餘額肆萬伍仟元,應自11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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