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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鮑東揚
具保人鮑大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鮑大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鮑東揚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後,因具保人鮑大岡如數繳納而釋放被告。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本院準備程序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調查程序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即明,足徵被告顯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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