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邵永吉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
- 二、證據
- (一)被告邵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徐豐明、魏秀如、林庭慧、葉秀蘭、曾台英於警詢
- (三)告訴人徐豐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
- (四)告訴人魏秀如提出之虛擬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手機頁面
- (五)告訴人林庭慧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投
- (六)告訴人葉秀蘭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
- (七)告訴人曾台英提出之匯款單據、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
- (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遠銀詢字第
- (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雙證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5名告訴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造
- 四、沒收
-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出,且依本案卷存事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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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85至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永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邵永吉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自稱「黃繼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黃繼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黃繼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黃繼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邵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豐明、魏秀如、林庭慧、葉秀蘭、曾台英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徐豐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四)告訴人魏秀如提出之虛擬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五)告訴人林庭慧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六)告訴人葉秀蘭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七)告訴人曾台英提出之匯款單據、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15號函。
(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3171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雙證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豐明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稽,然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出,且依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1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庭慧 佯以假投資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9時16分許 50萬元 2 徐豐明 佯以假投資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9時24分許 40萬元 3 葉秀蘭 佯以假投資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12時6分許 25萬元 4 魏秀如 佯以假投資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12時29分許 5萬元 5 曾台英 佯以假投資方式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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