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4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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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66號、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烜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烜赫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徠一門市內,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使本案帳戶由該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明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玉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張烜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啟、林玉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資料提供予給他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4頁)。

是觀之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並非親故,卻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出、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潘明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潘明啟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潘明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16日17時9分許 4萬9,987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30、32、3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⒊告訴人潘明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7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8日彰作管字第11130417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卷第18至23頁) ⒌告訴人潘明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至8頁) 111年6月16日17時11分許 4萬9,981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4分許 2萬9,981元 2 林玉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21時許,假冒青年活動中心服務人員,向林玉隨佯稱訂房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林玉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17日0時23分許 4萬9,987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30、32、3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隨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偵2297號卷第21至26頁) ⒊告訴人林玉隨提供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基檢偵2297號卷第50、5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46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2297號卷第13至19頁) ⒌告訴人林玉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基檢偵2297號卷第49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基檢偵2297號卷第89至131頁) 111年6月17日0時25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6月17日1時14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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