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東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 二、案經林盛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吳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造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二)被告否認因提供康佳欣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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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林盛聯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東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後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康佳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康佳欣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康佳欣中信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哲偉」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與「陳哲偉」形成共同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東霖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由「陳哲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林盛聯,致林盛聯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前述帳戶,再由吳東霖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及不詳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轉交「陳哲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盛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盛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盛聯、證人康佳欣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盛聯之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告訴人與「康民翰」、「Geaks500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LINE群組「課程方案A」、「特殊方案A」之對話紀錄、康佳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康佳欣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Geak500網站頁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參照)。
查被告將康佳欣帳戶提供自稱「陳哲偉」之不詳成年男子,嗣「陳哲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前開帳戶後,由「陳哲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轉交,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自稱「陳哲偉」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損害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信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後,然於領得後旋悉數轉交「陳哲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贓款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乃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提供康佳欣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本院亦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林盛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若萱」、「康民翰」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得在群組與老師上課,並匯款至指定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林盛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1月27日20時45分許 50,000元 康佳欣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20時49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及不詳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1月27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27日20時52分許 10,000元 111年1月28日1時53分03秒 10,000元 康佳欣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1時53分31秒 30,000元 111年1月28日1時53分15秒 10,000元 111年1月28日1時55分25秒 20,000元 111年1月28日1時53分19秒 10,000元 111年1月28日1時55分38秒 50,000元 111年1月28日1時55分14秒 20,000元 111年1月28日1時55分25秒 55,000元
附表二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4號) 吳東霖願給付林盛聯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並應自民國113 年7 月30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匯入林盛聯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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