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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張勝傑
陳仰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3號),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力緯、張勝傑、陳仰璿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力緯係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晉鵬人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勝傑、陳仰璿、告訴人李韋宏均為晉鵬人力公司之員工。
被告朱力緯因告訴人遭業主投訴工作表現不佳,心生不滿,被告朱力緯、張勝傑、陳仰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在晉鵬人力公司,由被告張勝傑、陳仰璿將告訴人之右手掌壓在桌上,再由被告朱力緯持鐵鎚以尖端部位朝告訴人右手指猛力敲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砸傷,第五指骨指間關節開放性骨折並脫位及伸肌腱撕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朱力緯、張勝傑、陳仰璿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朱力緯、張勝傑、陳仰璿提出重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力緯、張勝傑、陳仰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15日20時許,我被業主投訴表現很差,被告朱力緯叫被告張勝傑、陳仰璿把我右手掌壓在流理台上,被告朱力緯持榔頭以尖端部位朝我右手指敲擊,被告朱力緯隔天才讓我回家洗澡換衣服,我才趕快叫我奶奶帶我去看醫生,我要對被告朱力緯、張勝傑、陳仰璿提出重傷害告訴等語,有調查筆錄(警卷第149至151頁)可稽。
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案發時,即知悉被告朱力緯、張勝傑、陳仰璿為本案傷害之行為人,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對被告朱力緯、張勝傑、陳仰璿提出告訴,有上開調查筆錄可按,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就本案所提傷害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公訴人對此程序要件又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告訴逾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朱力緯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張勝傑、陳仰璿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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