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61,2024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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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3號),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力緯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欺取財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力緯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此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94頁),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朱力緯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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