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6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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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線寶寶」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前勘查現場狀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特助-瑩瑩」與甲○○聯繫,佯稱得藉由操作贏勝通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000年0月間已數次交付、匯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3年2月2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冬山義成店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而乙○○、「天線寶寶」、少年林○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依「天線寶寶」之指示,先於113年2月2日20時20分許,至全家超商冬山義成店勘查現場狀況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甲○○改變面交地點,甲○○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依指示離開全家超商冬山義成店。

乙○○亦於同日21時23分許,依「天線寶寶」之指示離開全家超商冬山義成店。

嗣甲○○於同日21時20分到達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冬山義新店,乙○○亦旋於同日21時27分許到達上開地點。

後於同日21時41分,少年林○威在全家超商冬山義新店與甲○○見面並取得甲○○交付之60萬元,並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旋於現場查獲乙○○,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9頁至第10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99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威、證人翁文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38頁至第5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4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取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負責依「天線寶寶」之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勘查現場狀況,則本件至少有被告、「天線寶寶」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天線寶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與同案少年林○威具犯意聯絡,而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與同案少年林○威均稱與彼此並不相識,雖知悉會有他人在場,但並不知道確切為何人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少連偵第8頁至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不需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竟猶未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為車手勘查現場狀況,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勘查現場狀況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汽車業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扣案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使用勘查現場狀況並回報予「天線寶寶」之行動電話等情,有相關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48頁、第50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天線寶寶」、少年林○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少年林○威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旋即為警查扣,少年林○威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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