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透過電腦網路,以「提供身分證照片換取抽獎資格」、「提供手機門號綁定換取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為由,分別取得鄭言劼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影本及胡智堯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胡智堯之母親李月文)之手機驗證碼後,於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8591交易平台網站,於申請註冊為8591交易平台用戶之網頁上,冒用鄭言劼之名義,擅自使用鄭言劼提供之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照片,以暱稱「鄭言劼」之名義,申請註冊8591交易平台之帳號「wwuw0000000il.com」,並綁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甲○○之母親黃雲喜),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申請註冊之網頁上,表彰係由鄭言劼申請註冊上開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後,於112年5月30日晚間11時28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上述8591交易平台,以暱稱「鄭言劼」之名義,將「傳說對決」遊戲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告訴人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鄭言劼及8591交易平台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為掩飾其犯行,遂於112年8月3日凌晨0時32分許,更換為胡智堯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基於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變更出售予告訴人之上開遊戲帳號密碼,致告訴人無法登入該遊戲帳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但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少年法院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如檢察官竟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又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
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少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檢察官仍應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12年4月29日至5月30日間,被告行為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已臻明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本院之時,被告尚未滿20歲,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宜檢智繩112偵9858字第1139003240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受理此部分犯行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卻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
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