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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工作證壹張、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及現儲憑證收據貳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十八行至第三十行「甲○○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乙○○時,當場逮捕,並扣得現儲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未遂。」
更正為「甲○○將其收受「超派人生 林肯」傳送之檔案列印所得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乙○○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收受「超派人生 林肯」傳送之檔案列印所得之工作證1張及其所有供聯繫「超派人生 林肯」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㈢第二行「現儲憑證收據1紙」更正為「現儲憑證2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收受「超派人生 林肯」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出印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自屬私文書,另其收受「超派人生 林肯」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出載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呂文彬之工作證,則屬特種文書,惟其僅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乙○○,但未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即遭警逮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扣案偽造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亦遭警查扣,並認扣案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皆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情明確,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當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併予審理。
特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但其既認識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擔任向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詐騙款項之工作,自已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超派人生 林肯」、「成大器」、「王文憲(音同)」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共同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階段及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惟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即遭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總此,被告以一行為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特予敘明。
㈣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已造成侵害告訴人乙○○財產法益之高度危害,所為甚非,並兼衡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且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再造成財產損失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與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載有永明投資特派專員呂文彬之工作證,乃被告甲○○依「超派人生 林肯」之指示列印,預備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超派人生 林肯」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上開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二張,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且經警查扣作為本案證物,是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允諾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可獲報酬新臺幣一至二萬元,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即遭警查獲而未及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超派人生 林肯」、「成大器」、「王文憲(音同)」……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部分,前已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佯稱可投資永明投資公司獲利之方式進行詐騙,並由甲○○佯裝成永明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而擔任取款之車手。
嗣上開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時,透過LINE軟體,佯以永明投資公司之名義,向乙○○誆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將250萬元交予上開集團某成員而受騙。
嗣上開集團某成員復於113年1月24日12時前某時,透過LINE軟體,佯以永明投資公司之名義,向乙○○誆稱:可再投資100萬元獲利,並約定於113年1月18日1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將100萬元交予永明投資公司之員工云云。
上開詐騙集團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具有加重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甲○○,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向乙○○收款100萬元後交予上游,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約定甲○○於事成後,可獲取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
甲○○遂於113年1月24日9時21分,自桃園火車站搭乘台鐵自強號火車前往宜蘭,並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向乙○○表示係永明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呂文彬,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
幸因乙○○察覺有異後先行報警。
嗣經警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於乙○○將100萬元交予甲○○,甲○○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乙○○時,當場逮捕,並扣得現儲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票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1紙、工作證(永明投資呂文彬外派專員)1張、telegram車手群組通話翻拍照片及面交時之現場照片與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犯罪,經查獲、起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綽號「超派人生林肯」、「成大器」、「王文憲(音同)」等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工作證(永明投資呂文彬外派專員)1張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詐騙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前經查獲後,仍未放棄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危害治安,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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