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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彙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契約書「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內「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收據「企業名稱」欄內「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代表人」欄內「毛昱文」之印文、「經手人」欄內「李淑芬」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彙雯於民國112年7月底,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勝」,向蕭美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再推薦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蘇雯羽」予蕭美玲聯絡操作股票投資事宜,「野村證券-蘇雯羽」並向蕭美玲佯稱可交付投資金額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致蕭美玲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蕭美玲住處交付投資金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黃彙雯聯絡,指示黃彙雯先至臺南縣境內某超商,透過條碼列印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投信公司」)專員「李淑芬」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各1枚之投資契約及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各1枚之空白收據等文件,黃彙雯再配載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前址蕭美玲住處,向蕭美玲佯稱係野村投信公司外派之專員「李淑芬」,欲向蕭美玲收取投資款項,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契約書,由蕭美玲在「乙方簽字(投資人)」欄簽署蕭美玲,以示黃彙雯代表野村投信公司與蕭美玲簽約合作投資股票之事宜,並表明由蕭美玲提供操作資金95萬元與該公司,該公司則協助操作投資台灣股票市場之意旨,致蕭美玲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交付黃彙雯,黃彙雯再冒「李淑芬」名義,在前開列印之空白收據載明收到蕭美玲交付之儲值費現金95萬元,並在「經手人」欄內,偽造「李淑芬」之署押,以示「李淑芬」有收到蕭美玲所交付95萬元款項之意,再該收據交付予蕭美玲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野村投信公司、毛昱文、李淑芬及蕭美玲等人。
黃彙雯於收到前揭蕭美玲所交付之95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彙雯並此而取得5萬元之報酬。
案經蕭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彙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蕭美玲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至43、53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10、5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LINE對話紀錄77紙(偵卷第18至26頁)、被告前往收款時拍攝之相片1紙(偵卷第16頁)、被告正面相片2紙(偵卷第17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偽造之契約書、收據各1件(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95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32至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組織、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契約書)之行為,此部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契約書「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內「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偽造收據「企業名稱」欄內「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代表人」欄內「毛昱文」印文、「經手人」欄內「李淑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契約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導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殊值非難;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牙醫助理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妹妹,高中同等學歷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
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契約書,其內「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內所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各1枚,及所偽造之收據,其內「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代表人」欄內偽造之「毛昱文」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李淑芬」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偽造之收據不予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工作證、契約書固係經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製作,由被告收執以行使,應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本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契約書均係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排板後列印製作,輕易即可偽造,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偽造之契約書及工作證均被伊銷毀等語(本院卷第41頁),即均未扣案,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滋生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95萬元,惟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係取得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即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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