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子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李國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蔡沛駥訴由桃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一銀、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交貨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馨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5時49分許,在宜蘭縣統一超商親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心實奕^^」之人,使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一銀、台新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國辰、蔡沛駥,致李國辰、蔡沛駥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一銀、台新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李國辰、蔡沛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蔡沛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子馨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要實名制、買材料,所以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我是被騙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確實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才與對方加line,被告目前才18歲,對於家庭代工需要的方式並不清楚,縱使被告有疑惑,但對方用話術讓被告相信,並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如果被告知道,絕對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被告係誤認求職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詐騙之發生,主觀上並沒有容任發生的意思及認知等語。
經查:
(一)本案一銀、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蓁心實奕^^」之人上開提款卡密碼,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一銀、台新帳戶,嗣後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貨便包裹寄送截圖、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211卷第12頁至第15頁;
偵5539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一銀、台新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時 ,雖為蘇澳海事學校輪機科3年級之學生,然其有在燒烤店工 作之經驗,也面試上西堤牛排之打工工作,錄取該公司僅需 要身分證影本投保勞保,不用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堪認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
2、且依卷附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心實奕^^」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131頁),被告於寄出提款 卡前之112年4月24日15時22分許質疑稱:「因為常常聽到網 路上說要寄金融卡信用卡等等一大堆的多半是詐騙所以我有 點膽怯@@會有什麼方法證明不會是詐騙嗎」、「我是相信闆 娘啦」、「但不知道為什麼聽到這些還是很惶恐」,足認被 告對於家庭代工工作要提供提款卡一事之合法性已有質疑, 且被告非毫無戒心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 懷疑是詐騙,是因為有同學跟我說被用差不多的手法騙走提 款卡,當時對方也是有拍證件給他,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路上徵求帳戶提 款卡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 源、去向之洗錢工作,縱使透過網路方式提供身分資料,對 方也可能為詐騙,且對於「蓁心實奕^^」所屬之公司可能並 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疑。
而被告亦供 稱係在網路上找此份工作,可認與被告對話之人對被告而言 實為陌生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過程中均未詢問對 方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 第153頁),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 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 名稱、地點、電話等資訊,與一般合法打工工作並無明顯不 同,然依被告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本家庭代工之過程, 顯與其過去在燒烤店及西堤牛排工作、面試之經驗不同,而 被告對於「蓁心實奕^^」所陳提供提款卡之適法性已有存疑 ,然對於對方是什麼公司、公司設於何處等節亦未主動詢問 做進一步確認,則縱被告自稱不知「蓁心實奕^^」是詐騙者 ,惟在足以辨識「蓁心實奕^^」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 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 之下,難認被告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真實身分 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相當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 真。
3、被告固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要做實名制,並用其帳戶去 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 17時21分許已傳送健保卡照片予「蓁心實奕^^」,且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 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 證功能,此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所均能知悉。
再者,112年 4月23日18時40分許「蓁心實奕^^」向被告表示「公司用你的 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 譬如我們買5萬的材料 就可以減少8000元的開支喔 這樣你的提款卡可以幫公司省不 少稅金的 然後一張提款卡在公司裡可以申請6000元的補助金 」、112年4月24日9時43分許「蓁心實奕^^」又表示「因為我 們公司有多給到你一個補助的部份一張卡片是可以申請6000 元的補助 那一個人是可以最多申請6個名額 就是最多6張卡 片這樣 如果說你有其他的卡片 裡面有錢的話你可以先領出 來 然後寄到公司申請補助 卡片歸還給你的時候 你可以去把 這個補助領出來」,被告於112年4月24日9時50分許回答稱「 我還有一張是簽帳金融卡」、「因為工作關係」、「今天又 得再去辦一個帳戶」、「那我今天辦完我用合庫跟台新的寄 給您可以嗎 因為另外一張簽帳的是我要帶在身上用的」、「 那那個補助是我自己的嗎」等節,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
觀諸「蓁心實奕^^」與被告 對話之上下文脈絡,「蓁心實奕^^」所述之文字內容,並非 艱澀難懂,被告之回覆亦未顯露出有不了解之處,若有疑問 ,被告亦會主動詢問,姑不論使用私人帳戶、提款卡向廠商 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乙情與常理有違,「蓁心實奕^^」 既然告知是因為幫公司解省開支所以有補貼金,何以會隨著 提供之帳戶多寡而異其補助金額高低,已非全無可疑。
而被 告原僅欲提出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嗣被告更是決定提出3家 金融帳戶提款卡,反可佐證被告係貪圖獲取更高利益,試圖 增加其可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置其對於「蓁心實奕^^」之懷 疑、可能將其帳戶資料做不法用途等節不顧。
4、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16時5分許即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蓁心實奕^^」,而至翌日14時50分許才問需要金融卡 、密碼的原因,而「蓁心實奕^^」回覆稱「購買材料是需要 用到密碼的阿 不然我們怎麼把公司的錢扣出來給工廠」等語 ,益徵被告對於「蓁心實奕^^」會使用其所提供之一銀、台 新帳戶乙節,已有所預見。
是以,益徵被告與「蓁心實奕^^ 」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明確意識到交付本案一銀、台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 盜用,而有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等節,至為 甚明。
5、此外,被告於寄出一銀帳戶提款卡前之112年4月24日15時39 分許,自該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該帳戶餘額 為28元乙節,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5539卷第1 4頁),台新帳戶則為112年4月24日新開立之帳戶,僅有開戶 款100元在內,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見偵6211卷 第13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 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且觀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固然有追蹤包裹寄送 情形,然其於112年4月28日9時37分許係向「蓁心實奕^^」表 示「我有急事要用到補助」等語,堪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是 否為合法公司,更在乎其何時可以獲得高額報酬。
6、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詐騙集團是利用話術卸下被告戒心, 且被告斯時方18歲,肩負家庭經濟重擔,面臨統測壓力,無 足夠知識、理性思考、判斷,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5397號判決等語。
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 同,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 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再者 ,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縱使「蓁心實奕^^ 」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 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亦如前述 ,竟為獲取與實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生活、經濟 層面考量,抱持僥倖心態,縱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因不致有過多財產利 益損失,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 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主觀上具有 縱有人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份子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7、至被告於提供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縱使有不斷 詢問則對方何時能返還提款卡、何時能收到代工材料,並於 於112年5月2日去警察局報案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1頁、第137頁)。
然僅 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告訴人等追索遭詐 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推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上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2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沛駥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蔡沛駥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甫成年,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大學就讀中,家裡有父母、祖父、妹妹,自己打工賺生活費,學費靠自己及父親支柱,經濟狀況有點困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李國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9時4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銀行人員,向李國辰佯稱因設定錯誤成賣家及代理商,須依指示匯款取消否則金融卡將被鎖死云云,致李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0時48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曾子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國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39卷第8頁至第1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39卷第1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39卷第12頁) (4)ATM交易明細(見偵5539卷第13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539卷第16頁至第19頁) 2. 蔡沛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0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向蔡沛駥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貨款云云,致蔡沛駥陷於錯誤之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1時49分許 2萬3,123元 被告曾子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沛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211卷第38頁至第39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6211卷第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11卷第40頁及其背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211卷第41頁及其背面) (5)ATM交易明細(見偵6211卷第42頁) (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11卷第43頁) (7)通話紀錄截圖(見偵6211卷第43頁背面)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第6211卷第44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第6211卷第45頁) 112年4月29日21時51分許 1萬2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