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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淑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撥打電話予林哲緯,佯稱會計錯誤重複扣款須取消,致林哲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哲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淑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淑琪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汶蒼」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身體不好,需要錢,為了申辦貸款,伊就相信「李汶蒼」,伊按錯帳號,「李汶蒼」說要把提款卡寄給他,要幫伊解決,需要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伊就將提款卡寄給「李汶蒼」,密碼寫在紙張裡一起寄出云云。
然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林哲緯於112年6月15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會計錯誤重複扣款須取消」之虛偽事由詐騙,致林哲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匯款4萬1,98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林哲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及相關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林哲緯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經查:⒈本案被告雖提出與「李汶蒼」間之對話內容,辯稱係受「李汶蒼」欺騙,而觀諸其所提供與「李汶蒼」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多次質疑「李汶蒼」,經「李汶蒼」解釋並出示身份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後,始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3日覺得對方說話不老實後,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並於12至15日之對話中催促「李汶蒼」核撥貸款等情。
⒉據上開對話,被告雖多次質疑「李汶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然該內容亦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自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後,密集且急切地向「李汶蒼」催促核撥貸款款項,亦可知被告實際上與「李汶蒼」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於「李汶蒼」提供真假難辨之身份證件後,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⒊再查,被告前曾於108年6月5日亦為取得貸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雖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經該次偵查程序,對於向金融機構以外之人申辦貸款業務,而經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等情應知之甚詳,是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閱歷,應有充分之能力通過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預見本次交付本案帳戶極可能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⒋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可預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除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從事飯店服務業之工作,有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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