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19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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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順因黃家輝與尤柏清、吳東漢之糾紛,經黃家輝邀同與林韜(原名林弘洋)一同前往報復。

黃家輝(起訴書記載林韜應予更正)即委由柯冠佑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6時1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韜、黃家輝、林永順前往尤柏清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等候。

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尤柏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吳東漢返回上址住處時,林韜、黃家輝、林永順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乙車旁以「不下車我等一下就上車拿槍開你」等語恫嚇吳東漢,致吳東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得不下車。

林韜隨即徒手推擠吳東漢,將吳東漢推入甲車後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吳東漢不敢自由離去,而剝奪吳東漢之行動自由,並在甲車上,持鋁棒毆打吳東漢,造成吳東漢頭部受有傷害。

黃家輝、林韜與林永順見尤柏清停好乙車進入住處內後,並承前犯意聯絡,由黃家輝先行進入尤柏清住處,林韜持鋁棒置於背後旋即進入尤柏清住處,於尤柏清步入住處內毫無防備之際,林韜即持鋁棒毆打尤柏清頸背部,再接續持鋁棒毆打尤柏清大腿、小腿、手、腳等部位,復由黃家輝毆打尤柏清之頭部、臉部、手及腳,林永順亦持鋁棒輪流毆打尤柏清,黃家輝並告知尤柏清「人肉鹹鹹(台語),要錢沒有」等語,復承前犯意聯絡,以「如果你不跟我上車,就要到車上拿槍開你」等語恫嚇尤柏清,致尤柏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由林韜以手拉住尤柏清手臂、林永順手持鋁棒在後之強暴、脅迫方式,強押尤柏清坐上甲車內,坐於車內第二排黃家輝與林永順中間。

柯冠佑已知林韜、黃家輝、林永順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0分許,由柯冠佑駕駛甲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林韜、坐於第二排之黃家輝、尤柏清、林永順及坐於第三排之吳東漢離開上址,並驅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國小附近。

行駛途中,林韜復承前犯意聯絡,持刀子1把置於吳東漢腰部作勢刺幾下,復置於尤柏清臉部、褲襠前,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方式恐嚇尤柏清及吳東漢,致尤柏清及吳東漢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尤柏清臉部左邊眉毛部位並遭劃傷流血。

嗣黃家輝即聯絡對尤柏清、吳東漢有債權關係之李炫德,並約定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國小見面,柯冠佑駕駛甲車行至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國小附近時,林韜、黃家輝、林永順見李炫德到場,復承前犯意聯絡,由林韜即喝令吳東漢下車,於吳東漢下車後並持木棍毆打吳東漢,李炫德見該處適有學生下課人車往來,向林韜表示:這樣很難看,不要在該處談話等語,林韜始再喝令吳東漢上車行無義務之事,再將尤柏清、吳東漢載往大湖國小附近農場,抵達農場後,由林韜喝令尤柏清、吳東漢2人在農場鐵皮屋跪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持鋁棒、木棍毆打吳東漢、尤柏清之頭部、腳部及背部,造成尤柏清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手、左膝、左小腿及上背挫傷等傷害;

吳東漢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雙手、雙膝及小腿、背部及腰部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林韜、黃家輝、柯冠佑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林永順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二、案經尤柏清、吳東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至第5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7頁、訴字卷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韜、黃家輝、柯冠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7號案件(上開2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4688號卷【下稱688卷】一第1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卷二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3頁至第23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下稱2225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卷四第236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84頁至第90頁、易字卷第7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258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9頁至第3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尤柏清、吳東漢、尤姿涵、李炫德、林國忠、李正誠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688卷二第409頁至第416頁、第424頁至第430頁、卷三第443頁至第447頁、第454頁至第457頁、第462頁至第467頁、第472頁第474頁、第482頁至第485頁、第492頁至第498頁、第539頁至第545頁、他卷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2225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卷四第5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182頁至第190頁、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25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3月10日扣押筆錄(見688卷二第242頁至第246頁)、扣案物照片(見688卷一第15頁)、同案共犯黃家輝通知李炫德之簡訊翻拍照片(見688卷一第2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688卷一第80頁至第88頁、第122頁至第129頁、2225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0日診字第110000619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688卷三第453頁、第481頁)、和解書(見偵緝卷第13頁至第14頁)各1份、車輛詳細報表2份(見688卷三第566頁、第5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同案共犯林韜、黃家輝於對告訴人尤柏清、吳東漢為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雖有為恐嚇、強制等行為,然依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林韜、黃家輝、柯冠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之地點,對告訴人2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韜、黃家輝、柯冠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㈣被告、同案共犯林韜、黃家輝、柯冠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因同案共犯黃家輝與告訴人2人之糾紛,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漁獲買賣,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所持用的鋁棒不是我的,可能是同案共犯黃家輝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同案共犯黃家輝於另案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易字卷第286頁),且經另案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共犯林韜、黃家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告狀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3頁)。

惟公訴人認與前述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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