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 (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
- (三)查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警員佯裝買家而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 五、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為本案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晶體1包,係本案販賣所剩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
- (四)本案被告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於尚未
- (五)至於其他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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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炫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預見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時35分許,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宜蘭裝備私」公開發布「郵票有沒有懂的,數量少,需要的來。」
等文字,向不特定人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
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甲○○聯繫,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甲○○依約前往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欲收取價金時,經員第一頁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甲○○同意,於同日15時許,至其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307巷147弄19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卷附警製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宜蘭裝備私」社群軟體「X(原Twitter)」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56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第二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毒品咖啡包1包成本價140元等語(警詢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毒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第三頁本案之行為情節,係先在網路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應認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原本具有犯罪故意之人,故本件執勤員警縱以前述釣魚之方式蒐證,隨後再佯裝買家與被告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因此循線查獲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裁判意旨,核無違法之處。
惟因本件執勤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故此部分犯行,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56號鑑定書可稽。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三)查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警員佯裝買家而不遂,業經認定如前。
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四頁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查獲後固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詢後續偵辦情形,據覆略以:本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渠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犯嫌林○豪,經本局深入追查發現林嫌另販賣毒品予藥腳石○仁,惟本分局尚有部分事證待釐清,俟後續查證情形再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3日警刑偵三字第1130029617號函1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查,堪認警方雖已特定所欲追查之對象,但仍在調查相關事證,並未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
從而,本件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第五頁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未遂,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確定或執行在所不問。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當場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第六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晶體1包,係本案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實施本件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於尚未收取價金前即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實際上既無獲取犯罪所得,毋庸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其他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
扣案物
備註
第七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號
毒品咖啡包10
包(含外包裝
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011056 號鑑定書(偵432 卷第24 至25頁):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含綠色粉末,淨
重2.84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2.3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0%。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432卷第25頁反面):證物編號1至10、來
文載示總毛重42.47公克、包裝總重13.20公
克、總淨重29.27公克、推估純質淨重2.92公
克。
⑶被告為本案犯行當場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晶體1包
(含外包裝
袋)
⑴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8日慈大
藥字第113011805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偵486卷第18至19頁):毛重9.3359公克、淨重8.8952公克、取樣0.0128公克、餘重8.8824公克、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59.3%、純質淨重5.2787公克。
⑵被告於本案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
Iphone 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用以聯絡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殘渣袋1個
與本案無關
玻璃球5支
與本案無關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續上頁)
第八頁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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