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瑋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警察單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志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 (二)又附表編號1至8、10至21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至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瑋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不詳地點,為獲取報酬,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21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警察單位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正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江俐誼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中信銀存摺封面影本、簡訊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王宏瑋提出之「Randy D Li」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以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嘉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鍾姍妮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告訴人陳碧容提出之匯款單、匯款單據、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鄭永炳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秦睿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邱月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明宏提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許仰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富美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楊麗琴提出之詐騙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害人蕭滌生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柳誌鈞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森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頁面擷取照片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柏諺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被害人陳麒夫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李權宇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黎金祿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本案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鄭永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至8、10至2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附表編號9部分)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以本案遭詐騙人數達21人、詐騙金額達500餘萬元,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斟酌被告本身並未親自實施詐騙,詐騙人數及金額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決定,量刑上固應審酌,然基於行為人責任原則,不宜以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多寡作為量刑之絕對標準,故認以前揭刑度為妥。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被告陳稱:我提供帳戶資料後,對方就沒有再跟我聯繫,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附表編號1至8、10至21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附表編號9所示遭圈存金額,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黎金祿 (提告) 000年00月間 佯以網路交友借款之詐術 111年1月20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111年1月25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2 邱正忠 (提告) 111年1月4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博弈網站「皇族娛樂」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4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3 江俐誼 110年1月25日19時57分許 佯以操作博弈網站「萬豪國際」投資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3日1時35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5日10時28分許 2萬5,000元 4 王宏瑋 (提告) 110年12月3日18時27分許 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4日12時1分許 13萬8,235元 5 陳以晴 (提告) 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博弈網站「萬豪國際」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2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2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2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3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3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6 黃嘉偉 111年1月10日15時14分許 佯以操作拍賣平台「Kwshop-線上購物」投資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1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1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7 鍾姍妮 (提告) 000年00月間 佯以網路交友借款之詐術 111年1月25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8 陳碧容 (提告)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 佯以網路交友借款之詐術 111年1月24日13時19分許 22萬元 9 鄭永炳 (提告) 110年12月21日14時31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BCH」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5日13時1分許 150萬元 10 張秦睿 (提告) 111年1月1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KwShop-線上購物」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4日18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4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11 邱月良 (提告) 110年12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MT5」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5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12 林明宏 (提告) 000年0月間 佯以交友急需借款之詐術 111年1月25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3 許仰智 (提告)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 佯以彩券報明牌之詐術 111年1月21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4 林富美 (提告) 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FAR REACH CAPITAL LTD」投資黃金指數基金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1日12時10分許 20萬元 15 楊麗琴 (提告) 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美林證券」投資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1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16 蕭滌生 111年1月18日22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FAR REACH」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1日11時9分許 50萬元 17 柳誌鈞 (提告)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 32萬4,000元 18 劉森泉 (提告) 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平台「MT5」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4日11時57分許 9萬元 19 陳柏諺 (提告) 111年1月15日16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1日19時47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許 5萬元 111年1月23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4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4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20 陳騏夫(更名陳立荿) 111年1月1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樂享商城」交易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4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21 李權宇 (提告) 111年1月19日15時許 佯以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之詐術 111年1月24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