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莊堯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 二、證據
- (一)被告莊堯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智於警詢之陳述。
- (三)告訴人鍾文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
-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 (二)又匯入本案帳戶之其中499,995元款項,已由犯罪集團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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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堯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濬耀」之不詳成年男子。
嗣「戴濬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鍾文智之友人,向鍾文智佯稱:亟需借款修繕房屋云云,使鍾文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9日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中499,995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鍾文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堯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智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鍾文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094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戴濬耀」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中499,995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其餘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499,995元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其餘款項部分)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餘款項之洗錢犯行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遭圈存款項嗣經銀行返還匯款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匯入本案帳戶之其中499,995元款項,已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餘遭圈存金額,業經匯款人領回,已如前述,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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