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0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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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偽造之收據「企業名稱」欄內「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欄內「江建長」之印文、「經手人」欄內「孫子毅」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王浩軒於民國113年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怡」,向蔡靜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指示蔡靜俐進場投資,致蔡靜俐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接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王浩軒就此部分有參與),嗣於113年1月17日,前揭詐欺集團再向蔡靜俐佯稱抽中股票尚需繳款30萬元,而與蔡靜俐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交付款項,然因蔡靜俐前曾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王浩軒則先於不詳時間,傳送其身分證圖檔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白經理」,由詐欺集團使用王浩軒所傳送身分證上之相片,於不詳時地,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仁公司)外務部專員孫子毅」之工作證1件,另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企業名稱「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江建長」之印文、經手欄則偽造「孫子毅」之署押、內容並載有「收到現金30萬元儲值費」意旨之收據1紙,再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市民大道附近,將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付王浩軒,王浩軒復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前往前址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崇仁公司外務部專員孫子毅」,向蔡靜俐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蔡靜俐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蔡靜俐已交付現金30萬予崇仁公司外務部專員孫子毅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蔡靜俐及崇仁公司,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萬、前開偽造之工作證1件及王浩軒所有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案經蔡靜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王浩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偽造之收據(警卷第29頁)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警卷第30至33頁)、自被告身上查獲行動電話、工作證等之相片5紙(警卷第34至36頁)、被告與暱稱「藍寶堅尼」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1件(警卷第37至40頁)附卷及偽造之崇仁公司工作證1件、被告所有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企業名稱」欄內「崇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內「江建長」印文、「經手人」欄內「孫子毅」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補充所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本院卷第35、89、99、111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即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素行非佳;

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2子由其前妻照顧,家中尚有父親,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白經理」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工作證,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而所有,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收據「企業名稱」欄內「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欄內「江建長」之印文、「經手人」欄內「孫子毅」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偽造之收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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