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良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唐幼瀾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使用,並有申辦網路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一)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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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2、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良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在facebook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聯絡後,約定居住於民宿內,且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謝良芳即先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5日前往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址設宜蘭縣○○市○○街0000號之賓成精品商業旅館,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謝良芳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唐幼瀾、蔡斯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謝良芳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唐幼瀾、蔡斯成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幼瀾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蔡斯成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謝良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頁、第77至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謝良芳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良芳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指示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且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該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該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應徵民宿管家工作,被迫交出手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要伊入住民宿,住到客人離開,一開始先在員山地區某民宿很自由還可使用電話,後來到礁溪某民宿伊即被軟禁,被迫交出手機,再多次輾轉轉移民宿住宿地點,因有新聞報導詐騙集團囚禁毆打的新聞,他們說是認識的人做的,伊很害怕,就配合他們,後來到111年8月16日才讓伊回家,隔幾日後伊有報警,但警方說伊沒有證據,所以就沒有報警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使用,並有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3年2月5日宜蘭營字第11350001521號函檢送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6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
又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唐幼瀾、蔡斯成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唐幼瀾、蔡斯成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詐騙集團轉帳至約定帳戶即遭提領得手等情,有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唐幼瀾、蔡斯成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帳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此為 被告所自承,已有甚長期之社會工作經驗。
又被告自承:之前做過民宿管家,也受僱擔任其他工作,但均未曾要求提供帳戶供其支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對於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3、被告於112年6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是我朋友叫「小凡」,我現在聯絡不上他,我之前在朋友的家裡認識他的,後來又重新連絡上,我們就透過LINE聯繫,小凡介紹我去當民宿管家,說朋友要帶我過去,他們先帶我去一間在宜蘭市的第一肉羹那條路上的賓城旅館,然後當天就帶我到宜蘭縣員山的民宿,兩天後又被帶到礁溪的民宿,手機在礁溪的民宿被拿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時我在FB求職,我設定四個約定轉帳,我是111年8月初求職,是我自己去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辦的,帳號是對方就是後來軟禁我的人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去應徵工作,我在FB上面看到有在應徵民宿管家的工作,對方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需要待在民宿等客人離開為止,要整理民宿及服務客人的需求,我們只是用FB的MESSENGER聯繫,我跟對方之後見面是兩個年輕的男生,之前在FB聯繫的是一個男生,我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被告就其「應徵民宿管家」工作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先於偵查中稱係朋友「小凡」介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惟始終無法提供「小凡」之年籍聯絡方式;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另稱係在FB向不詳男子應徵管家工作等情,本難逕信為真,而被告亦自始未能提供任何應徵資料或聯 絡訊息以供本院審認,且依被告所述應徵民宿管家工作,被告供述:不知為何家民宿,對方未說名稱,伊不知道,說見面時直接帶過去,亦未談及勞健保問題等節(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在未知悉應徵何一民宿,不知工作民宿名稱、實際地點、電話,且不知對方或雇主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亦未見對方向被告表明收取記載學經歷之相關資料、文件,以判斷被告能否勝任民宿管家工作,實與常情有違,又倘如被告所述該管家職缺之工作內容需經手金錢,雇主卻完全未對被告嚴謹考核其專業能力、人品與家庭等背景,即輕率委任被告從事收款及付款等工作,更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事先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供民宿使用,均有違事理之常。
4、被告自承:對方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先稱對方說是民宿管家,要伊自己跟洗衣場做聯絡,先綁定店家帳戶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第46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我是透過臉書跟對方聯繫,對方叫我先去辦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不知道為何要辦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伊不清楚,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對方說因為工作可以直接跟廠商聯繫,款項可以直接匯入我的帳號,所以要求我去申辦約定轉帳等語,再經本院質以:依你所述的廠商均是民宿需要支付貨款的對方,並非對方需要轉入款項至你的帳戶,有何意見?被告始回答:對方有跟我說客人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會直接由我的帳戶扣款。
我就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也不知道對方跟我講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復自承:我有問對方為何要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對方很含糊的帶過去,對方說錢如果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就趕快把款項匯給別人,我就不用再跑銀行,之後我就沒有再問,當時我只想快一點去賺錢工作,之前做的民宿均無此種支付方式等節(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對對方要求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確實覺得可疑,故有詢問緣由,足徵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前,已有「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並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有警覺,因此,被告辯稱當時 只是急於工作賺錢等語,顯係推卸罪責的說詞,無從採信。
5、被告雖辯稱:8月4日在賓城旅館見面,對方說等一下介紹老闆的民宿在那裏,當天晚上就帶伊去一間員山的民宿,並叫伊帶換洗衣服,後來到礁溪民宿,伊遭軟禁於民宿,手機被迫取走,對方要伊配合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
惟被告自承:第一天至員山民宿時有持有手機,當時伊還很自由,還可以講電話,當時都沒有做管家的工作,伊有起疑,就問對方,對方說要等另外兩個女生一起過來,會再帶伊去看民宿,當時是有覺得可疑,後來隔天他們說伊寫錯資料,有要伊在宜蘭轉運站租車至台銀改資料等節(見本院卷第36頁、第87至88頁),可徵被告於初始至員山民宿及至111年8月5日至臺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持有手機,且自行租車在外,並自行至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均可自由對外聯繫,倘其真係非自願停留該址或有遭脅迫等情事,當可對外求援或自行聯繫友人,甚或逃跑離開,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確有其事,其所言自難憑採。
況且,被告本即意在前往民宿承接工作,其在約定見面前亦已依指示備妥本案帳戶並辦妥網路銀行之設定,及攜帶換洗衣物,顯見其本即欲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供作使用,且亦知悉工作時間需停留數天,仍執意而行,可徵其停留於前揭處所與其原先之設想並無違背。
6、被告雖以其遭軟禁釋放後有重新申辦台灣大哥大SIM卡使 用,且數日後有報警,但警方稱伊無資料可提供故未受理報案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所述2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於000年0月間是否申辦SIM卡補發?均回覆:000年0月間未有申辦紀錄,有該公司2024年2月21日法大字第113020475號函、2024年3月5日法大字第11302677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3頁),另被告所稱曾報警乙事,亦自始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均無法認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7、綜上,被告並非不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亦無事證顯示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異於常人,卻為賺取金錢,選擇心存僥倖,不僅未究明與之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所稱民宿為何、亦未到過該民宿營業處所,更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身分,檢警根本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顯見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寧願聽從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提供帳戶收款、轉帳等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十五條之二,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未規定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再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唐幼瀾、蔡斯成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轉至約定轉帳帳戶,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唐幼瀾、蔡斯成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唐幼瀾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唐幼瀾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唐幼瀾、蔡斯成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唐幼瀾、蔡斯成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家中只有自己一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木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唐幼瀾、蔡斯成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唐幼瀾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唐幼瀾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股往今來」群組內之人向唐幼瀾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唐幼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卷 1、告訴人唐幼瀾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7至9頁) 3、詐騙平台截圖(第10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頁) 5、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至14頁)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晚上6時34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蔡斯成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經蔡斯成點擊GOOGLE網頁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簡哲隆」、「陳安琪」、「MWH客服Heidi」之人與蔡斯成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蔡斯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存款660,000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領回480,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 1、告訴人蔡斯成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7頁) 2、匯款一覽表(第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至14頁) 4、匯款單據影本(第15頁) 5、存摺影本(第16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檢送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20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2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至29頁)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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