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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義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李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李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學義、李岳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學義、李岳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謝學義、李岳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王麗芬、林靜汝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Telegram暱稱「不倒」、「鯊魚」、「風雨2.0」、「金利興」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被告李岳軒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李岳軒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李岳軒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㈢罪名: 1.核被告謝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李岳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永慈投資」印文、「李宥廷」印文、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未遂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等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謝學義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岳軒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岳軒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2人素行(其中被告李岳軒前未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謝學義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學義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學義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王麗芬、林靜汝之收據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李宥廷」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上述收據2張,業經被告謝學義於向告訴人王麗芬、林靜汝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岳軒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岳軒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被告李岳軒所有華碩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被告2人面交現金時即為警查獲,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工作證6張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3 空白收據1張(2份) 4 OPPO手機1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耳機1組 6 「李宥廷」印章1個 7 交予王麗芬之收據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李宥廷」印文、署押各1枚 8 交予林靜汝之收據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李宥廷」印文、署押各1枚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
被 告 謝學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李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學義、李岳軒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23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鯊魚」、「風雨2.0」、「金利興」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學義擔任取款車手、李岳軒則負責監督取款現場狀況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謝學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公訴)。
謝學義、李岳軒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王麗芬、林靜汝佯稱先前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之金額,需先繳納分紅款項,方能領回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薪傳店面交取款。
李岳軒便於112年11月24日8時55分、9時8分、9時38分、10時51分多次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薪傳店查看有無警方或其他可疑人士,並攜帶行李箱,欲待車手謝學義取款後,與車手謝學義交換將有贓款之行李箱。
嗣謝學義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工作證,復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永慈投資」之收據,在該收據單上蓋用「李宥廷」印章、簽署「李宥廷」之姓名後,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薪傳店,假冒「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宥廷」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王麗芬、林靜汝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王麗芬、林靜汝,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麗芬、林靜汝,用以表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王麗芬、林靜汝分別交付裝有63萬510元、810萬元假鈔之袋子後,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6張、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收據2張、李宥廷印章1顆、手機1支、耳機1組等物品;
復在全家便利商店薪傳店附近將監督現場之李岳軒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芬、林靜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印6家公司之工作證,並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某便利商店列印印有「永慈投資」之收據,蓋用「李宥廷」之印章後,復於同日1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薪傳店,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王麗芬、林靜汝確認,並交付收據後,告訴人王麗芬、林靜汝交付裝有63萬510元、810萬元之袋子後,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被告李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24日在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取得工作機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薪傳店,監督有無警方或異狀,並攜帶行李箱準備與他人交換行李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林靜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鑑識還原對話紀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14張、112年11月24日之監視器擷取畫面39張、監視器光碟2片 ⑴證明被告謝學義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8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薪傳店,假冒「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宥廷」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王麗芬、林靜汝確認,復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王麗芬、林靜汝,俟王麗芬、林靜汝欲分別交付裝有63萬510元、810萬元假鈔之袋子後,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岳軒於112年11月24日8時55分、9時8分、9時38分、10時51分多次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薪傳店查看有無警方或其他可疑人士,並攜帶行李箱,欲與他人交換行李箱之事實。
5 112年10月17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計程車路線圖3張、叫車紀錄、手機申登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謝學義自112年10月17日即有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李岳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謝學義、李岳軒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學義、謝學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
另被告謝學義扣案之工作證6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收據2張、手機1支、耳機1組為被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李岳軒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為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收據2張,雖屬供被告謝學義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王麗芬、林靜汝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永慈投資」印文、「李宥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及扣案之「李宥廷」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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