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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3年度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阿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馬賽門市,以約定報酬新加坡幣10萬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得手。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祥、凃淑芬、胡華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阿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3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祥、凃淑芬、胡華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6頁)。
是觀之被告與自稱「張家靜」之人未曾謀面亦無親故,卻約定以新加坡幣10萬元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家靜」所指定、自稱「毛耀宗」之不詳人士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自稱「毛耀宗」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自稱「毛耀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一次提供3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3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黃永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4時許與黃永祥攀談,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陳秀蓮」、「客戶熱線小劉」與黃永祥聯繫,並向黃永祥佯稱可從事代購名牌包獲利云云,致黃永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25日15時8分許 17萬6,000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32、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550號卷第5至7頁) ⒊告訴人黃永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0550號卷第25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550號卷第15、29頁) ⒌告訴人黃永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550號卷第20至24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550號卷第32至36頁反面、53至59頁) 2 凃淑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凃淑芬,嗣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向凃淑芬佯稱可參與博弈彩票獲利云云,致凃淑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32、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至3頁、偵605號卷第15至16頁) ⒊告訴人凃淑芬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2頁、偵605號卷第21頁) ⒋被告之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8、32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7頁反面) 3 胡華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認識胡華麟,嗣透過LINE與胡華麟聯繫,並向胡華麟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華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30日15時11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32、35、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華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胡華麟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⒋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 ⒌告訴人胡華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至2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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