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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4、104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洪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洪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通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或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洪財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許馨琇、陳燕琴、陳禹皓行騙,致許馨琇、陳燕琴、陳禹皓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李洪財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許馨琇、陳燕琴、陳禹皓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許馨琇、陳燕琴、陳禹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李洪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馨琇、陳燕琴、陳禹皓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其5年內,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兄姊,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許馨琇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許馨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馨琇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8694卷第5-7頁背面、22-30頁)。
112年度偵字第8694號 112年7月20日15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20日15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0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0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0日1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0日1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燕琴 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燕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燕琴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投資收據畫面擷取照片(112偵8694卷第5-7頁背面、67-68頁)。
112年度偵字第8694號 112年7月21日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21日9時許,匯款10萬元 3 陳禹皓 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個人資料外流,需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使陳禹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0分許,匯款14萬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禹皓提出之電話撥打明細及簡訊畫面擷取照片(112偵10421卷第4-6、18頁背面-20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0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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