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2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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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鍇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鍇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罪事實欄一第10行贅載之「分別」2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鍇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李鍇頡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劭安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8號
被 告 李鍇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鍇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鍇頡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出。
二、案經黃劭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鍇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間,將其華南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他人,惟辯稱:因在網路上面認識一個IG暱稱「婷」的女生,後來有交換LINE,對方說是做網拍的,問伊有沒有興趣一起做,伊想說與「婷」一起賣衣服,「婷」有給伊一個東南亞網站,後來申請進去後,「婷」說要儲值,請伊轉帳至一個帳戶,伊轉帳1萬元,對方教伊如何賣衣服,後來又說貨款積欠10萬元,於是伊向朋友借10萬元購買APPLE STORE點數儲值,後來「婷」說要替伊保管,所以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於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伊沒有見過對方,想說有網拍工作可以做。
提供該帳戶之時,該帳戶內沒有錢。
當時「婷」說是在做服飾,所以伊沒有覺得奇怪云云。
2.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為避免匯入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以降低風險,縱係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及密碼後可進行網路銀行帳號操作,仍須確保該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不會遭帳戶所有人以存摺或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帳戶內詐騙所得轉出或提領之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戶前,必先排除帳戶所有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掛失之風險,是如非被告主動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確保將能保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何能冒將本案大筆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故被告以與對方合作網拍生意方提供等抗辯之詞,實難自圓其說。
3.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12年5月31日由「現代財富」存入1元,餘額僅為1元,顯見於存入前,該帳戶餘額為0元,又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且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即可獲得共同投資之機會,其竟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劭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告李鍇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劭安 112年3月2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破解博奕網站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 10時 123萬元 被告李鍇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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