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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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2號、第9388號、第97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君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址設基隆市○○區○○○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文君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共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羅文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已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則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規定,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須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暨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漁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9-12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夏哲銘 112年4月8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李金土老師 」、「梁穎」、「招財進寶」等帳號與夏哲銘聯繫,佯稱加入網站「盈昌」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 ,致夏哲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 ,匯款2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羅文君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內 1.證人即被害人夏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24頁背面) 2.夏哲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見偵一卷第38-79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6-37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5-35頁、第80頁) 2 告訴人許明惠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柴鼠兄弟」、「願真」、「林廣志 」之帳號與許明惠聯繫,佯稱下載「盈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許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1-83頁背面) 2.許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見偵一卷第104-142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金收據單(見偵一卷第97-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84-96頁) 3 告訴人蔡國祿 112年6月17日8 時5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蔡國祿聯繫,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違約交割金,致蔡國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0日9時34分許 ,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3-145頁) 2.蔡國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偵一卷第1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2頁) 於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 ,無摺存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告訴人黃淑霞 112年3月3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金土」、「雨柔 」、「林廣志」等帳號與黃淑霞聯繫,佯稱下載「盈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淑霞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8時57分許 ,匯款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3-155頁背面) 2.黃淑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70-172頁) 3.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167-1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6-165頁、第175頁) 於112年6月26日9時25分許 ,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 告訴人錢師雄 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蔡明彰」、「徐詩涵」等帳號與錢師雄聯繫,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錢師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6日15時48分許 ,匯款2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錢師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錢師雄轉帳明細表(見偵二卷第31-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1-30頁) 於112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 ,匯款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吳淑媛 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台積電董娘」、「 珊」等帳號與吳淑媛聯繫,佯稱加入「盈昌」平臺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吳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3-56頁) 2.吳淑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62-68頁背面) 3.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偵二卷第60-61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57-58頁) 7 告訴人蘇文略 112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飄紅天下第一」、「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帳號與蘇文略聯繫,佯稱加入「盈昌」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蘇文略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6日9時25分許 ,匯款2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9-72頁) 2.蘇文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08-112頁) 3.匯款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摺影本、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指示憑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現金收據單(見偵二卷第96-107頁、第113-1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73-95頁) 於112年6月26日12時11分許 ,匯款25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8 告訴人黃陳泰 112年3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林薇薇」等帳號與黃陳泰聯繫,佯稱加入「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載APP,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黃陳泰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9時55分許 ,匯款112萬4,719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4頁) 2.黃陳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臺畫面截圖、詐欺集團出示之手寫保證書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7-18頁、第20-21頁) 3.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查詢「富瑞爾企業有限公司」轉出款項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三卷第9-16頁、第19頁)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合作投資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偵三卷第22-2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8-8頁背面) 9 告訴人吳成物 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節節高」之帳號與吳成物聯繫,佯稱加入「盈昌」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吳成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逾112年6月19日9時35分許 ,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成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9頁) 2.「新光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匯款單、現金收據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64-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10-63頁) 於112年6月26日9時51分許 ,匯款8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0 被害人楊圳滄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財富秘密股往金來 」、「陳雅涵」等帳號與楊圳滄聯繫,佯稱加入「盈昌」APP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 ,致楊圳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0日9時23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楊圳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5-79頁) 2.楊圳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圳滄與取款車手通聯紀錄(見偵四卷第107-109頁) 3.楊圳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四卷第96-1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80-89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90-95頁) 6.取款車手工作證、面交現金收據(見偵四卷第109頁) 於112年6月26日10時1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 告訴人彭玉淾 112年3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樂行善知」、「孫惠美」、「陳曦曦」、「陸源」 、「雨柔」等帳號與彭玉淾聯繫 ,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彭玉淾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0日13時42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彭玉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10-111頁) 2.彭玉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122-127頁) 3.彭玉淾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支票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四卷第118-118頁背面、第120-1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113-117頁) 12 告訴人李淑玲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張靜怡」、「盈昌客服專員NO.136 」等帳號與李淑玲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李淑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9時40分許 ,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29-133頁) 2.匯款情形一覽表、面交現金收據(見偵四卷第134-135頁、第1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四卷第136-145頁) 於112年6月26日11時52分許 ,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共用證據 1.被告羅文君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10頁、第190-19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26715號函、112年7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8438號函、112年8月9日通清字第112003125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羅文君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14頁、偵二卷第119-121頁背面、偵三卷第6-7頁背面、偵四卷第148-152頁)
卷名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2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8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2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 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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