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32,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4、10003、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安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安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高雄地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3日某時許,將本案陽信、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授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許鴻文、謝幸菊、卓沛駖、李如娟、魏百慶、林王碧月、蔡妙珍、吳楊淑清、劉少梅,致許鴻文、謝幸菊、卓沛駖、李如娟、魏百慶、林王碧月、蔡妙珍、吳楊淑清、劉少梅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許鴻文、謝幸菊、卓沛駖、李如娟、魏百慶、林王碧月、蔡妙珍、吳楊淑清、劉少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鴻文、謝幸菊、卓沛駖、李如娟、魏百慶、林王碧月、蔡妙珍、吳楊淑清、劉少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安定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7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9「證據清單欄」),並有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003卷第47頁至第53頁)、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吳楊淑清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吳楊淑清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9164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7頁),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年紀尚輕,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圖私利,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9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未婚,要扶養祖父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