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3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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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睿芸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iki」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由甲○○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甲○○依「kiki」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kiki」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66頁至第6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卷【下稱9369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第66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369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下稱9839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369卷第8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248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9839卷第5頁至第7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9839卷第11頁至第31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9369卷第29頁至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多筆提領及轉匯款項,應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kiki」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與「kiki」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是其本案所犯之罪,自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尚依和解條件履行中(見本院卷第71頁),因未能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需照顧子女而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和解,然因未能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而無法賠償,本件係因經濟壓力而透過網路求職,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甫生產未久,需親自照顧、哺育新生嬰兒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亦因告訴人乙○○未於本院審理中出席調解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乙○○,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均旋遭被告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kiki」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TST-Polly」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平台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5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凱」聯繫丙○○,佯稱得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21時許 5萬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2偵0000) 000年5月21日18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10時55分、同日10時56分 5萬元、10萬元 2 丙○○ (不提告) (112偵0000) 000年5月13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5月24日21時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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