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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妙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妙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李穎昌、黃怡婷。
事 實 江妙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 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 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妙凌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一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 李穎昌、黃翊捷、黃怡婷、李逸駿、王國華行騙,致李穎昌 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江妙凌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 經李穎昌等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穎昌、黃翊捷、黃怡婷、李逸駿、王國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張如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穎昌、黃翊捷、黃怡婷、李逸駿、王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穎昌等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前開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業與告訴人李穎昌、黃怡婷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
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均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各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
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素行尚稱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職業為民產店之門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穎昌、黃怡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李穎昌、黃怡婷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49頁),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李穎昌、黃怡婷,此乃緩刑之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請併辦及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李穎昌 於112年9月26日10時57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李穎昌購買攝影器材,請李穎昌開設個人賣場以利下單,惟李穎昌人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其收付款資金遭凍結,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使李穎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112年10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穎昌提出之交易平台、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10041卷第19-24、38-40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2 黃翊捷 於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要透過蝦皮賣場向黃翊捷購買手機殼,但交易失敗需與客服聯絡云云,致使黃翊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匯款2萬2,988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翊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其名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112偵10041卷第15-18、41-44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3 黃怡婷 於112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黃怡婷購買美髮器具,惟黃怡婷未簽署「全家好賣+」之三大保障,致其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使黃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15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怡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其名下中華郵政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2偵10041卷第15-18、51-54頁背面、57、60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4 李逸駿 於112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向李逸駿下單後資金被凍結,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使李逸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14時4分許,匯款5,023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逸駿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及匯款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10041卷第15-18、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5 王國華 於112年9月26日12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王國華購買物品,請王國華開設個人賣場以利下單,惟王國華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其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使王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13年2月29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國華提出之電話撥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2961卷第22-35、45-51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 112年9月26日12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9月26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9月26日12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9月26日12時5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江妙凌應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予李穎昌。
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江妙凌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黃怡婷。
給付方式: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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