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吳熖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 二、案經石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曾怡珍訴由高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
- (三)至被告雖辯稱:對方說三日內要寄回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77年間因竊盜
-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 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 四、沒收部分:
-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 四、六至八部分,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最
-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雖係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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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熖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熖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熖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港幣15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在通訊第一頁軟體LINE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香港籍女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於同年月00日間不詳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土銀帳戶)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新光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自稱為移民署人員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九「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佩瑛、林挺正、蔡宏昇、蕭耀明、石如玉、曾怡珍、王仁良、許智偉、沈育賢等人(以下合稱陳佩瑛等9人,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吳錦墻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九「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金額,經即時圈存凍結該款項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亦未發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之結果,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金額,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嗣因陳佩瑛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曾怡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佩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沈育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挺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許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屏第二頁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熖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三頁訊據被告吳熖樹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又於同年月00日間不詳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最初係在LINE上與一名自稱為香港籍之女性聯絡,對方跟伊要銀行帳號,稱要匯港幣15萬元給伊,伊就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告訴對方,之後就有人自稱為移民署人員,以調查上開港幣15萬元之匯款為由,要求伊提供所有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三天後就會返還,伊才依照對方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伊並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移民署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4至5頁、第6頁、第32頁、第45至47頁;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102至103頁、第135頁、第14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3年5月10日桃園字第1130002123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157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160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0頁)。
又陳佩瑛等9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九「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陳佩瑛等9人因而陷於錯第四頁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五、九部分石如玉及沈育賢所匯款項經即時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均經詐欺集團提領得手等情,有附表編號一至九「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五、九所示石如玉及沈育賢遭詐騙後轉入本案土銀及新光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經即時圈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陳佩瑛、林挺正、蔡宏昇、蕭耀明、曾怡珍、王仁良及許智偉遭詐騙後轉入本案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均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第五頁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60歲,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政府機關不會隨意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使涉及不法情事而有進行調查或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亦會依法定程序通知、傳喚當事人到案說明或扣押、留存相關證物,並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要求當事人提供資料的可能。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案審理中亦自承:伊係聽從某自稱為移民署之人的指示,以「交貨便」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到板橋,並以LINE告知密碼,但伊不認識該自稱為移民署之人,沒有記對方的電話號碼,除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並未查證對方是否真為移民署之人,也沒有確認是否真有港幣15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因伊認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伊知道將帳戶資料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32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與該自稱為移民署人員之人素未謀面,僅曾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無相信對方身分確為移第六頁民署人員之合理信賴基礎,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產生一定之警覺性,況且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寄送方式為超商交貨便,與一般政府機關要求提供資料的方式顯然不同,及寄送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亦非移民署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都會察覺可疑的情形下,對於本案帳戶將有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或洗錢等犯罪所用之高度可能等情,實難推諉不知。
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有容任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先供稱:伊一開始在LINE上結識一名自稱香港籍女子,對方說要匯款港幣15萬元給伊,但伊拒絕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追問「你沒有給她帳號,她怎麼匯給你?」,才又改稱:對方問伊有沒有網路銀行帳號,叫伊給她帳號要寄錢給伊,對方保證不會有事情,伊才答應她,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給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第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46頁),顯見被告初始有隱匿自己為取得上開港幣15萬元之匯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之情事,並有懷疑對方為何要伊銀行帳號,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有何正當原因得以取得港幣15萬元,則自稱香港籍女子之人無端表示要匯款港幣15萬元到被告帳戶,顯不具合理性,被告亦未曾追問確認該名在LINE通訊軟體上結識之自稱香港籍女子為何要匯款港幣15萬元予伊,該女子僅稱「沒事」,被告竟未多加聞問,何以即相信該自稱香港籍女子之人並即應對方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此舉顯有悖於常情。
再者,被告所辯上述情節亦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佐證,對於為何無法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僅泛言:伊沒有刪除對話紀錄,係因對方將伊封鎖,所以對話紀錄沒有保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然眾所週知,LINE通訊軟體之封鎖功能僅不會再收到對方之訊息聯絡,並不會刪除對話紀第七頁錄,是所辯是否屬實,實值懷疑。
4、再觀諸被告之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5月10日提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為新臺幣)1萬2,000元,餘額211元;
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11日提領2,000元,餘額261元;
土銀帳戶於112年4月21日之餘額為506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0頁),可知被告於同年月00日間不詳時間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不久,已將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存款提出,帳戶內分別僅餘211、261元,足見被告寄出提款卡前,已有認識上開帳戶會遭他人提領使用,為免自身款項遭到他人侵吞,乃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本就僅餘506元,實與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5、再者,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之指示而轉出、提領再轉交或處分匯入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
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出或提領再轉交給不詳人士後發生掩飾、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至於行為人依約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確能取得報酬或借款,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
查第八頁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LINE通訊軟體自稱香港籍女子、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移民署之人時,主觀上可預見其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係因遭LINE通訊軟體自稱香港籍女子、自稱移民署之人抓準其欲獲取港幣15萬元而誘之以利或擔憂之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罔顧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對方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LINE通訊軟體自稱香港籍女子、自稱移民署之人,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知悉倘若提款卡及密碼遭人取得,該他人即可持其所有提款卡進行提款或轉帳交易,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仍不顧詐欺集團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未經任何查證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抱著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向陳佩瑛等9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對方說三日內要寄回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來對方未寄回,伊即至銀行要辦理掛失,行員說帳戶已警示無法掛失,有於112年5月25日至土銀辦理金第九頁融卡掛失,並將非於伊之金錢轉出等語,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3年7月22日桃園字第1130003113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申請掛失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95頁),惟上開情事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所為,尚不足憑前開事後所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另被告雖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49分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警示帳戶款項返還被害人石如玉乙事,有該行113年7月22日桃園字第1130003113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惟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後且其本案帳戶均遭列警示帳戶後之5個月以上始前往辦理,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掛失帳戶提款卡及辦理警示帳戶款項返還被害人之行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十頁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第十一頁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第十二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且於偵審均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
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
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陳佩瑛等9人施第十三頁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陳佩瑛等9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款項在遭不詳成員提領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為,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五、九所為,則屬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誤。
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三十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陳佩瑛等9人之財物及洗第十四頁錢(石如玉、沈育賢部分為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77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除告訴人石如玉、沈育賢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已將石如玉遭騙之款項3萬6,500元轉出返還予石如玉,但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農、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第十五頁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陳佩瑛等9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已於112年11月6日至土第十六頁地銀行臨櫃將石如玉遭詐騙之款項3萬6,500元轉出返還予石如玉,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3年7月22日桃園字第1130003113號函檢送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又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至八部分,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惟應就本案新光帳戶內即附表編號九告訴人沈育賢遭詐騙匯款之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五部分石如玉於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3萬6,500元後,分別於112年5月21日收入利息9元、6月21日收入利息42元、7月21日收入利息55元、8月21日收入利息57元、9月21日收入利息57元、10月21日收入利息55元、11月21日收入利息30元,總計305元,上開利息均為石如玉所匯入款項3萬6,500元所生之利息,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157頁),為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孳息,且被告對該等孳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雖係被告第十七頁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
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2)
陳佩瑛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撥
打電話向陳佩瑛佯稱為其丈夫
友人「王立」,再透過由LINE
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王立」之
人與陳佩瑛聯繫,並向陳佩瑛
佯稱推薦其投資管道,於提供
下載之APP儲值投資基金獲利,
致陳佩瑛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被告右
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53分許匯款3
0,000元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
1、告訴人陳佩瑛警詢之證述(第
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7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4
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9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100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5
至110頁)
第十八頁
二
(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7)
林挺正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
經林挺正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
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
經由LINE 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陳詩晴」之人邀請其加入LIN
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嗣透由LI
NE通訊軟體暱稱「蔡建宗」之
人向林挺正佯稱可以指導其於
提供之投資APP投資,保證獲
利,致林挺正因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
理,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額,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36分許匯款40,
000元至土地銀行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
1、告訴人林挺正警詢之證述(第
24至26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81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
89頁)
5、臺灣土地銀行函檢送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111至112頁)
三
(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5)
蔡宏昇
(未提
出
告
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
邀請蔡宏昇加入LINE通討論群
組,嗣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許琇瑗」之人向蔡宏昇佯稱
可以指導投資股票獲利,若欲
儲值投資需聯繫客服人員,依
指示儲值投資,致蔡宏昇因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金融機
構臨櫃辦理,於右列時間將右
列之金額,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49分許匯款10
0,000元至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
1、證人蔡宏昇警詢之證述(第20
至21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54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7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
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第8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96頁)
7、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103至104頁)
四
(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6)
蕭耀明
(未提
出
告
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經
蕭耀明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結
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
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劉
郁淇」之人,向蕭耀明佯稱可
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
儲值金錢後由該網站代操股票
獲利,致蕭耀明因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被
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上午
9時50分許匯款30,
000元至新光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
1、證人蕭耀明警詢之證述(第22
至2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1頁背
面)
3、合作契約書影本(第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8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
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8
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97頁)
7、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103至104頁)
五
(原
起訴
書附
表編
石如玉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經
石如玉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結
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
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
華萱」之人邀請其加入LINE通
112年5月16日上午
9時32分許匯款36,
500元至土地銀行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
1、告訴人石如玉警詢之證述(第
8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續上頁)
第十九頁
號
1)
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石如玉
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石
如玉依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帳
戶匯款投資,致石如玉因而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額,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嗣
因款項遭銀行圈存,詐騙集團
成員因而無法提領。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14至1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20
頁)
8、匯款紀錄截圖(第19頁)
9、臺灣土地銀行函檢送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36至40頁)
六
(原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
2)
曾怡珍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內
之人向曾怡珍佯稱只需與暱稱
「朱振華」之人聯繫即可得知
今彩539中獎號碼,曾怡珍依指
示聯繫後,再透由暱稱「朱振
華」之人邀曾怡珍加入「今彩5
39會員群十組」後,並佯稱需
繳交會員費,及群組內之暱稱
「今彩539-主管」之人佯稱需
繳交認證費、激活費等語,致
曾怡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
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112年5月18日中午
12時5分許匯款10,
000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
1、告訴人曾怡珍警詢之證述(第
5至6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14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4頁背面至
1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1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
3頁)
七
(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1)
王仁良
(未提
出
告
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
撥打電話與王仁良聯繫佯稱欲
介紹投資理財資訊」,並要求
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詳
談,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
暱稱「張佳佳Nancy」之人邀請
其加入LINE 通訊軟體討論群
組,並向王仁良佯稱可以指導
其於提供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
利,致王仁良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
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112年5月18日上午
9時14分許匯款10
0,000元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
1、證人王仁良警詢之證述(第10
至12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32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52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75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
理案件證明單(第8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9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99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
(續上頁)
第二十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5
至110頁)
八
(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8)
許智偉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
經許智偉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
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
經由LINE 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黃詩芸」之人邀請其加入LIN
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並向許智
偉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
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若欲儲
值投資需聯繫客服人員,依指
示儲值投資,致許智偉因而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額,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53分許匯款50,
000元至土地銀行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
1、告訴人許智偉警詢之證述(第
27至30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69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7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82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
9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98頁)
7、臺灣土地銀行函檢送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111至112頁)
九
(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4)
沈育賢
(提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向
沈育賢佯稱介紹股票投資,穩
賺不賠,每日有8%之獲利,若
欲投資需聯繫客服人員下載APP
軟體,依指示儲值投資,致沈
育賢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
列之金額,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內,嗣因款項遭銀行圈存,詐
騙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16分許匯款5
0,000元至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
1、告訴人沈育賢警詢之證述(第
19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53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78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
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第8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9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101頁)
8、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103至104頁)
(續上頁)
第二十一頁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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