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丞軒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丞軒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亞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伊的朋友「林家豪」要償還款項,但伊沒有銀行帳戶,要借用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亞清陷於錯誤,以LINE傳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俟被告取得該帳戶後,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9月4日晚間7時許,以FACEBOOK暱稱「黃義達」向蘇建庭佯稱:有Post Malone演唱會門票可以購買云云,致蘇建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林丞軒遂再指示黃亞清提領前開款項,再由林丞軒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本案帳戶遭凍結,並經黃亞清、蘇建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清及蘇建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亞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庭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嘉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儲字第1130010062號函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建庭)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面、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月5日警蘭偵字第11200285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建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亞清)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取告訴人黃亞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蘇建庭之1萬2,000元,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論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告訴人蘇建庭之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蘇建庭之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丞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際獲取之本案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是被告雖有提領詐欺款項1萬2,000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